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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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3月1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屋前之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乙○○本當注意駕駛人於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越,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待甲○○所騎乘之乙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即擅予超越,復疏未與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所騎乘甲車之右前車頭部位,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乙車之左後車身部位,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關節脫臼、雙下肢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告訴。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騎乘甲車超車不慎之過失,自後追撞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乙車,並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各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述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車損及甲○○傷勢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超車之過程中,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乙車,被告之騎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應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甲○○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肘關節脫臼、雙下肢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前開甲○○傷勢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甲○○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由卷附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在現場製作而成,即足佐之,被告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甲○○受有左肘關節脫臼、雙下肢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前無任何刑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