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
6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59.6公里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741號緩起訴確定,已依緩起訴所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聲請撤銷罰鍰49,500元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刑法第
185條之3亦有明文。另緩起訴處分最終雖可使被告免於刑事之訴追,但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且如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其性質與不起訴處分自非相同,仍具處罰之實質意涵,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如經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該金額自應視同確定判決所處之罰金,則該金額如已高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自不得再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該金額如低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方得於扣除該支付金額後,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繳納不足之金額,另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汽車駕駛人遵守或履行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外之事項,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種類既與罰鍰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所訂,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緩。
四、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各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所涉犯之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義務勞務業經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1年,業於98年8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惟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8年8月20日對受處分人裁處罰緩49,500元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緩起訴處分既非命異議人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所命之提供義務勞動與罰鍰性質不同,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所訂,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緩。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最低裁罰基準為4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依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