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8日凌晨4時23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公正路交岔口因與他人發生碰撞而遭警查獲,經國軍高雄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含量達171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5MG/L),此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3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立悔過書、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萬5000元,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揭機車,因發生事故,為警查獲,並囑託醫院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71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5MG/L),乃予以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000元,然異議人因同一之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3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支付2萬元確定,而異議人並已繳付2萬元,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8月23日,原處分係於98年8月12日即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時即為裁決等情,有原處分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屬不同,緩起訴處分即非屬不起訴處分。因此,本件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既有緩起訴遭撤銷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予裁罰,將使異議人因此可能蒙受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於法未合。雖於本院裁決時,上開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且未遭撤銷,惟原處分仍使異議人喪失部分期間利益,而有可議之處,異議意旨縱未敘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六、原處分機關應參酌上開說明及考量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等情,另為適當裁決。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