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8日7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鄉○○路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拍照採證並於98年2月9日填製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且命異議人應於98年3月11日前到案,惟異議人逾越上開期限60日以上均未自行到案,是於98年8月6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縱有上揭違規,但異議人白天在外工作,晚上在家,卻未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竟逕行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98年1月18日7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鄉○○路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舉發單位照採證並於98年2月
9日填製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且命異議人應於98年3月11日前到案,惟異議人逾越上開期限60日以上均未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各1份,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之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背面)可稽,足以認定。
(二)異議人之於本件違規時及裁決時之戶籍地址係:「高雄縣○○鄉○○村○○路1030之7號」之事實,及上開車輛之車籍地亦係上址之事實,有異議人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查。而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分別製作通知單、裁決書,並均各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均因上址無人收受,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各在送達人簽章欄位內蓋章,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98年
2月23日寄存送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8月13日寄存送達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各1份可證。核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既未自動繳納罰鍰,逾越98年3月11日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該基準表所定之罰鍰金額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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