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1日晚上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到場處理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86mg/l,為警開單舉發並移送法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係送貨員,若吊扣其賴以維生之駕照,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上開駕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
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因不勝酒力自
摔倒地,經到場處理員警實施酒測,發覺上揭違規事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未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僅有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原處分
機關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較低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該等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