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詠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蔡詠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4年11月26日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詠智於警詢時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供述│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