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皇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0所在大樓1樓大廳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妳不要傻傻的去給人插爽還不知道」、「妳去給人插爽」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目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證據,證人甲○○、丙○○是同一個集團,伊無承認供詞與陳述之證明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 陳威廷 、丙○○介紹乙○○予丁○○認識後,與乙○○在辦公室見過面因此認識,是因為乙○○要購買土地,伊與丁○○經營一個平台看有無土地 仲介 予乙○○;在104年5月間,伊曾陪同丁○○、乙○○夫妻、丙○○、宜蘭花蓮仲介一起到宜蘭、花蓮看土地,因為乙○○自稱岳父是軍火商、有很多錢,丁○○對乙○○的身分有質疑,所以丁○○找伊一起去並注意一下,伊在兩天一夜看土地的過程中,從乙○○帶來的代書處輾轉得知乙○○看了二十幾個案子,每一個都要跟人家簽約,但簽約錢都沒有到位,這樣引起伊對乙○○的質疑,另外就是原先費用是大家說要分攤,但乙○○的朋友陳威廷就說乙○○是大人物、應該由渠等支付,伊是比較有意見;在104年7月28日是因為丁○○打電話給伊說乙○○來鬧場,丁○○請伊過去,怕會有危險,伊就趕過去,到的時候乙○○就在一樓咆哮並說要提告,伊有問乙○○是什麼事情,乙○○就說要提告,伊說有事情到警察局再說,乙○○就說已經通知警察要拘捕丁○○現行犯之類的,一直辱罵丁○○,伊就告訴乙○○有事情到警察局再談,乙○○就近身靠近伊並罵「你不要傻傻的被人家插」,就是辱稱「你去給人插爽」,伊有警告乙○○的用字;伊與丁○○算是同事,因為丁○○之前幫忙伊處理很多問題,伊覺得丁○○一些理念及個人品德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反面);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乙○○的司機介紹認識乙○○,司機說乙○○是大財主、有很多土地,後來伊有機會就把乙○○介紹給丁○○、甲○○,因為丁○○、甲○○有在做土地買賣,乙○○有幾次到丁○○的辦公室,也有到宜蘭花東參觀土地,兩次伊都有跟著去看土地,後來丁○○發現乙○○每次看土地都沒有真正要買,且因看土地花了旅費,丁○○說有去看土地的人都要分攤,乙○○夫婦也要付,且有跟 林威騰 講,要林威騰傳達給乙○○夫妻,這樣乙○○夫妻就開始不高興,因為乙○○是大金主,認為人家招待是應該的,後來乙○○不理丁○○直接跟仲介聯絡,所以大家都不開心;伊在104年7月28日是因乙○○打電話說要來見丁○○,伊以為是要跟丁○○和解、不吵架了,所以趕快坐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段○○號,結果一到乙○○旁邊有很多人,乙○○並在大樓保全人員處講粗話,伊問是不是要跟丁○○見面,乙○○就一直很不高興叫囂、說丁○○是詐騙集團現行犯、要叫人來抓,後來伊還沒有請保全人員開門時,剛好有住戶開門,乙○○就先進到電梯口,伊就跟保全人員說伊要進去,才上到上址5樓之10丁○○的辦公室,後來伊有看到甲○○到現場乙○○看到甲○○就一直講粗話,伊不會學,講的很難聽,伊記得就是用閩南語講「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的」,還有其他粗話伊不會學,伊平常會講閩南語,但以前沒聽別人講過,知道這是不好聽的話,意思好像是比喻女人被男人玩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經過丙○○介紹認識乙○○,丙○○是經過林威騰介紹說有一位通靈且是大善人、很有錢,問有沒有興趣互相認識一下,伊本身背景是基督教,對宗教的奇異人士伊也有興趣,過幾天丙○○說乙○○的小孩打預防針出狀況,伊就想說去關心一下,就去豐原醫院,也因此認識乙○○夫妻跟小孩,過沒多久林威騰到伊辦公室說天下找不到金主跟善人,經過一些溝通後,伊就說介紹一些大飯店、大地主給乙○○認識,伊有陪乙○○到花蓮看土地兩次,但伊後來發現乙○○根本沒有錢,是第二次要去花蓮,伊已經有很多疑問,就請甲○○一起去,因乙○○的太太也會去,因為有人認識張太太,張太太跟林和珅有很大的衝突,拍照是要確認張太太是不是林和珅的前妻,且第二次到花蓮,乙○○夫妻就是吃喝玩樂,並不是要來看飯店、土地的買賣,且渠等去花蓮開兩部車子,其中一部是乙○○帶來的女性代書,甲○○是女生就坐該為代書的車,在途中代書跟甲○○講了很多事情,伊聽甲○○轉述說乙○○已經跟其他賣家簽了二十幾份契約,到銀行真的要付款時都沒付,所以伊發現乙○○夫妻是騙子,伊有告訴那些仲介小心一點,是傳簡訊說「很抱歉,我們已經有發現乙○○的前科,就是在法院罵三字經。乙○○說有150億元美金也是假的。乙○○說跟林和珅有很大的財務人事關係。簡單講現在的張太太就是林先生的前妻,所以有小孩跟財務的問題」,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土地買賣,乙○○自己聯絡仲介;伊跟乙○○沒有直接爭執,只是丙○○有跟伊說乙○○要找人來修理伊,另有一次乙○○找林威騰打電話來,伊直接說「乙○○在法院有罵三字經,不要罵我,不然我會提告」;在104年7月28日乙○○沒跟伊約,就到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10辦公室,乙○○是請丙○○帶伊進來,但丙○○不敢,是乙○○跟著一起穿進來,到五樓辦公室伊本來只有看到丙○○要開門,但要開門的時候看到乙○○在旁邊講電話說要帶幾個兄弟來打架,所以伊沒有開門,乙○○、丙○○就離開,因為大樓總幹事跟警察分別上來說伊是現行犯要抓伊,伊認為事態嚴重所以打電話給甲○○,甲○○是到樓下沒有上樓,伊也沒有下樓;甲○○是伊從美國回來一直保持與學會團會關係忠誠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則由證人甲○○、丙○○所證,可知被告乙○○確實有對告訴人甲○○以閩南語稱「妳不要傻傻的去給人插爽」等語,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乙○○所為「妳不要傻傻的去給人插爽」等語,是否對告訴人甲○○構成侮辱。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由上開證人甲○○、丙○○、丁○○所證,可知證人甲○○、丙○○、丁○○與被告乙○○間已因前往宜蘭花蓮參觀土地之旅費分攤事宜有所不快,且從他人處得知對被告乙○○不利之傳言,而對被告乙○○是否真心欲購買土地乙節有所質疑,又被告乙○○於104年7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丁○○之辦公室所在大樓,亦是認為證人丁○○係詐騙集團、現行犯,則被告乙○○與證人丁○○間確有爭執,告訴人甲○○與證人丁○○間亦屬好友、同事關係,是綜合考量被告乙○○所為「妳不要傻傻的去給人插爽」等詞使用之語境、語氣、前後文及時空環境等背景,被告乙○○應係不滿證人甲○○、丁○○聽信他人之詞而對其身分有所質疑,以此等言語警告、告誡告訴人甲○○勿遭他人矇騙或再為其他質疑被告乙○○舉動之意思,該用詞雖粗俗,惟尚無侮謾、辱罵告訴人甲○○之犯意,告訴人甲○○聽聞之後主觀上雖有不悅,然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甲○○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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