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告連 惠心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廖家儀 律師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馬維敏
黃揚明 蔣永佑 陳郁仁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告 邱顯辰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被告 黃創夏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明霖 被告 程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馬維敏、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邱顯辰、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創夏部分移送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程金蘭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出刊之蘋果日報中,公然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查證、主觀臆測之不實內容,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3人為該報導之撰文記者,被告馬維敏為蘋果日報總編輯,亦實際參與上開報導內容及標題之策劃、審核工作;㈡被告邱顯辰為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所製播2100全民開講節目之主持人,於同年月28日在該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查證、主觀臆測之不實內容;㈢被告黃創夏為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所製播關鍵時刻節目之來賓,於同年月30日在該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查證、主觀臆測之不實內容;㈣被告程金蘭為被告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所製播新聞看透透節目之來賓,於同年月28日在該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經查證、主觀臆測之不實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4之報導及節目內容均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重大侵害,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聯意公司、東森公司、高點公司對上開報導及節目內容均有審核決定權,且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聯意公司均未盡選任、監督僱用人之責,故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意公司及邱顯辰;被告東森公司及黃創夏;被告高點公司及程金蘭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三、經查,據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聯意公司、東森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高點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被告馬維敏、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邱顯辰、黃創夏、程金蘭等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桃園市、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樹林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汐止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原告指訴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導公然發表不實言論之行為地,係在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被告聯意公司、東森公司、高點公司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節目內容發表不實言論之行為地,分別係在被告聯意公司、東森公司、高點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土城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雖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聯意公司、東森公司、高點公司分別透過蘋果日報、2100全民開講、關鍵時刻、新聞看透透節目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地遍及全國,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足徵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聯意公司、東森公司、高點公司分別以蘋果日報、2100全民開講、關鍵時刻、新聞看透透節目公然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之內容;被告馬維敏、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之撰文記者、總編輯;被告邱顯辰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節目之主持人;被告黃創夏、程金蘭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節目之來賓,足見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馬維敏、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邱顯辰、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創夏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應在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聯意公司、東森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程金蘭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則在被告高點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新北市土城區,是除藉上開報導發行範圍及節目播送範圍可能遍及全國甚或全世界外,並無一得認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之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關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馬維敏、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邱顯辰、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創夏部分,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關於被告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程金蘭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
┌──┬───────┬────────┬─────────────┬─────────┐│編號│日期/節目名稱│報導/節目標題│內容│行為人│├──┼───────┼────────┼─────────────┼─────────┤│1│2013年10月28日│禁藥風波謊話連篇│大標題:禁藥風波謊話連篇│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蘋果日報│ 連惠心 終於道歉│連惠心終於道歉│發展有限公司│││││小標題:連上下游一把抓│總編輯:馬維敏│││││內文:據了解,檢調還查出│撰文記者:黃揚明、│││││連惠心與 云丰 也有資│蔣永佑、│││││金往來,懷疑連惠心│陳郁仁│││││不僅介入 菁茵荋 經營││││││,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2│2013年10月28日│語帶玄機選北市長│標題:禁藥風波,連惠心謊話│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TVBS新聞台│連勝文最大敵人連│連篇│司│││2100全民開講│惠心?│內容:所以我們還看一下她到│主持人;邱顯辰│││││底有多麼的不誠實。她││││││去簽約,掛名跟人家簽││││││約、剪綵,然後跑到大││││││陸去都說這是 連家 的藥││├──┼───────┼────────┼─────────────┼─────────┤│3│2013年10月30日│失神. 素顏 .進北│可是 連戰 家族就會告訴你說她│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東森新聞台│檢三律師陪同的連│們只想賺錢,他們根本不在乎│限公司│││關鍵時刻│惠心轉列威力纖案│你的人命健康│節目來賓:黃創夏││││被告。│││├──┼───────┼────────┼─────────────┼─────────┤│4│2013年10月28日│連惠心禁藥風波謊│所有的股東都是掛人頭,所有│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高點綜合台│話?政治鬥爭?│人都是掛人頭,所以這個過程│司│││新聞看透透││當中,包括那個云丰也是她自│節目來賓:程金蘭│││││己,這個過程當中是她要去買││││││,買回來的東西讓他賣,其實││││││上下游都是她自己,很可能她││││││在那裡看到這個產品不錯,然││││││後那邊讓她買進來以後,然後││││││處理以後,讓這個公司再去賣││││││,所以那個過程當中,她應該││││││可能全部都會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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