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首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首淙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2段9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何靜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同向行駛於第四車道亦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由 林國華 所駕駛正擬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切入第三車道,被告見狀剎車不及,而與何靜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靜芬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損傷、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何靜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楊鴻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王意宏 、林國華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82-1頁)、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轉錄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何靜芬發生車禍,何靜芬並因而受傷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發當時,被告直行行駛於第三車道,何靜芬行駛於第四車道卻未打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才會與其駕駛之汽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其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2段97號前,適有何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同向行駛於第四車道,亦行經該處,何靜芬為閃避前方正擬於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切入第三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與何靜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靜芬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靜芬、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意宏、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林國華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39號【下稱104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11-12頁、第64-66頁、第8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務電話紀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17頁、第22頁、第24-29頁、第34-38頁、第80頁反面-81頁反面、第82-1頁,第85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80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確信心證。茲分述如下。
六、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何靜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其騎乘機車在第四車道行駛,前方適有一汽車要靠邊停車,其因見後方並無來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即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84頁反面)。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意宏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沿第四車道行駛,被害人亦騎乘機車在其前方沿第四車道行駛,因其等前方適有一汽車正靠路邊停車,惟該車車體斜停並未緊靠道路右側,於被害人未打方向燈向左側變換車道之際,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即與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摔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11-12頁)。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因擬路邊停車,遂打右轉方向燈緩緩自第三車道切入第四車道,復靠右欲停靠於路邊時,忽然聽到其左後方有車輛碰撞聲,旋即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滑行至其車身左前方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64-66頁)。
㈣、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何靜芬原騎乘機車行駛於第四車道,因其前方有林國華擬路邊停車,其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惟證人等均未指稱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自無從以上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沿第三車道行駛,被害人何靜芬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第四車道。何靜芬為繞過在其前方欲路邊臨停之汽車向左偏移,持續沿第三、第四車道分隔線在二車道間騎乘機車(即於光碟時間【下同】1:25至1:
28),突自被告右前方向左切入第三車道(1:28至1:29),並於1:30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直行於第三車道,雖可見其前方有林國華所駕駛之車輛擬路邊停車,及何靜芬所騎機車因而有向左偏移之情形,惟何靜芬持續沿兩車道分隔線在二車道間騎乘機車,於碰撞發生前1秒餘始突向左變換車道;且如前述,何靜芬於上開猝然變換車道之際並未打方向燈,是被告根本無從預見何靜芬將貿然變換車道,要求其於短短1秒餘之時間,即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未免過苛。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實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自無從以上開勘驗結果,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案鑑定與覆議之結果:另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何靜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國華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王首淙駕駛自小客車係於本車道行駛,對何靜芬車突然向左變換行向猝不及防,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9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94018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何靜芬向左變換行向之過程,疏未注意其左側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左變換行向方致發生事故,故其「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國華雖開啟方向燈且未與被告及何靜芬發生碰撞,惟其變換車道與被告及何靜芬間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向右變換車道過程,疏未注意第四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直行之何靜芬先行以致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係行駛於第三車道之直行車輛,其對何靜芬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且依目前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1453700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依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㈦、至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及鑑定之結果均足以反證證明其自白非事實,是本件自無從單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所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過失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靜芬到庭作證,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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