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吉祥被告吳佳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
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定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立法說明雖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同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暨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解釋上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就被告本次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佳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情事,而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
3月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並於同年3月10日對外公告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所示緩起訴案件,依修正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110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次為第12條)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是縱令如檢察官所稱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亦應於「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始有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可言。本件被告既未完成上開案件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之療程,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亦未符合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11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5年4月25日)之3年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而逕為罪刑之宣告(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其前一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尚未逾3年,雖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本案繫屬於原審時間在109年5月26日,係在毒品條例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之前,縱令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及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始為適法,原判決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顯屬不當云云。惟其上訴意旨忽略上述立法理由(或說明)究非法律條文本身,並無拘束力,且僅著重於謀求程序之經濟,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尚非可取,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