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2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及於同年5月30日、31日在三立電視臺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依序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伊於100年間以關說施壓司法院之方式使訴外人即伊配偶 宋富美 回任法官,並派任志願法院。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實文字及言論散佈於眾,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嚴重痛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頭版,與法治時報頭版
1日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宋富美於100年間年屆55歲前申請回任法官,並指定上班地點臺中,嗣順利派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而當時其他回任法官不得選擇派任法院,顯為特例。宋富美申請回任法官時適有法官法進行立法,司法院有必須透過政黨協商通過法官法之壓力,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建銘私交甚篤,容有合理懷疑其透過柯建銘,在政黨協商時要求司法院就宋富美之回任為特殊處理。伊報導前有透過院檢、立法委員幕僚等相關人員瞭解,並參考法官協會公告網站等資訊,已盡查證義務。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法務部長,所為可受公評,其與宋富美為圖得退休金涉有關說,為伊主觀評價,屬言論自由範疇,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與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附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系爭文字,於同年5月30日、31日在系爭節目陳述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之配偶宋富美於100年4月1日向司法院申請再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臺中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或簡易法庭法官時,已近55歲,依當時有效之法官再任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年逾55歲者不得申請再任法官,然宋富美仍經司法院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於100年7月7日決議通過其再任法官,再提送該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於同年月27日決議通過其申請,並派任為臺中地院法官;100年申請再任法官通過者,除宋富美外尚有1人,其申請時共選填12所志願法院,卻派任非其志願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人 陳瑞仁 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為法官法之立法,曾聯繫上訴人安排法官協會會員與司改會代表協商及拜會民進黨黨主席等語;宋富美於再任法官後,於年滿60歲時辦理退休;立法院黨團與司法院官員私下磋商內容,亦無從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上訴人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足認系爭文字及言論有關上訴人曾因法官法修法事宜與民進黨黨團接觸、其配偶再任法官之年齡、派任法院地點之特殊性之事實陳述,非憑空杜撰,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推論之內容為真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時任法務部長,有接受公眾評論之義務,應酌情限縮名譽權之保障。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陳述, 於系爭 文字及言論敘述上訴人與宋富美為圖取退休金,透過民進黨黨團向當時提出法官法送審之司法院施壓等評論,屬意見表達,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附件一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頭版,與法治時報頭版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至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應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字稱:根據曾經參與法官人事作業已退休司法院高層人士透露等語;於系爭言論稱:司法院當時知情關說者,有司法院長、秘書長、司法行政廳廳長、行政廳副廳長、人事處長、公關處長等語(見第一審附民字卷第8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24頁反面)。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所稱退休司法院高層人士究為何人,其曾否向被上訴人表示司法院當時知情關說者,有司法院長、秘書長、司法行政廳廳長、行政廳副廳長、人事處長、公關處長,被上訴人有否向司法院長等求證,以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是否真實,其已否盡合理查證之義務,遽謂其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嫌速斷。次查證人陳瑞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曾聯繫上訴人安排法官協會會員與司改會代表協商及拜會民進黨黨主席,伊與法官協會會員於100年5月12日只跟民間司改會談條文,並未談到宋富美法官回任之事,伊不知宋富美當時正在申請回任,當天亦無司法院官員在場,至於法官協會於同年6月3日拜會民進黨黨主席時,伊不在場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35、236頁),並未表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述關說施壓行為。原審謂被上訴人報導上訴人為其配偶宋富美得回任法官,特別找了陳瑞仁檢察官陪同,一起前往立法院找民進黨的黨團幫忙關說等語,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