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凱旋醫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景成於警員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當場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表示接受裁判,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11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12-14頁、偵卷第20頁);此外,復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於107年3月2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員警詢問時交付前揭毒品
1包,並於同日13時許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被告所採尿液送驗,於107年4月16日檢驗報告結果始得知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4月16日)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不知戒絕毒品,,且於10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累犯),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期間甚短,已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尚未直接危及他人,而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70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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