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上訴人 徐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偉傑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購毒者 蘇保誠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係與上訴人
一起出資,而非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其於警詢時係因宿醉誤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蘇保誠之警詢筆錄所載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蘇保誠於警詢時並未提到買賣價格,可見警方係先將販賣時間、地點、次數繕打完成後,再誘導蘇保誠依循其內容而為陳述,該警詢之陳述不實且有瑕疵。原判決逕採上開蘇保誠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未說明其不採蘇保誠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中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蘇保誠,惟上訴人與蘇保誠既於當日晚間碰面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倘蘇保誠確有於同日中午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於同日晚間與上訴人一起施用。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進一步調查、釐清,於未有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單憑推測擬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採其所持於107年8
月15日中午並未與蘇保誠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已於理由說明、指駁:
⒈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07年8月15日中
午在其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蘇保誠等語,核與蘇保誠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足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屬實可信。
⒉蘇保誠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與上訴人一起出錢去拿
毒品,於警詢時係因宿醉才說是購買云云。然蘇保誠嗣就此證稱:被查獲這1次,是剛開始跟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說要跟上訴人「買」,還沒拿錢給上訴人,但有拿到
0.5公克等語,與蘇保誠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一致,蘇保誠所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交易雙方甚為隱密、查緝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販賣者實無甘冒遭查辦風險而為交易之理。類此案件,除非被告坦承犯行,或有價量明確之帳冊等物扣案,甚難查得實情,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得之價差,除別有事證足認係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外,應為有營利意圖,始公平且合情理。參之上訴人與蘇保誠相識未久,又無特殊情誼且非親故,若非基於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重刑查辦風險為蘇保誠張羅毒品之理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其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蘇保誠之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上訴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警詢陳述又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申言之,蘇保誠於警詢時之指述,已經排除,並非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12行,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6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蘇保誠在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等證據資料(並未包括蘇保誠於警詢之陳述),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保誠。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係以蘇保誠有瑕疵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顯有誤會,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稽之蘇保誠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證稱:107年8月15日中午是由網咖認識的朋友載我去上訴人住處,有拿到毒品但未付錢,當天晚上又再去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可見蘇保誠此部分之指證始終一致。又蘇保誠於中午時分向上訴人購買500元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晚間前往上訴人住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反於常情,原判決予以採取,自屬有據,尚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法可言。
五、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事」其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亦已上訴)。
二、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實難令人甘服……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嗣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祇針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陳述理由,轉讓禁藥部分仍未具理由,其空言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