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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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上訴人 鄭勝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勝中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二)、(四)至(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及事實欄一之(三)所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各罪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暨追徵情形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暨就其上開6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未設「交易對應時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亦認為只要查獲與「本案有關的」直接毒品來源,且被告供出來源與經檢警查獲之正犯或共犯間有因果關係為已足。原審並未檢視或調查伊與 張宸嘉 歷次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復未就 平久陽 所證述其曾親見上訴人曾向張宸嘉購買毒品之情節等足以佐證上訴人所為毒品來源之指訴為真實之證述詳為調查,反不予採用,逕以張宸嘉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結果認定伊供出上手張宸嘉,致其為警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交易時間係在伊為本案販賣毒品予 黃文榮 犯行之後,在時間次序上並非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而認伊所為不符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之規定,顯有違誤。
2.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且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為幫助家裡解決鉅額負債,非為單純獲利,故伊犯罪情狀應堪予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未審酌上情,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宸嘉,而張宸嘉亦因而經查獲販毒犯行而被偵查起訴;惟張宸嘉經法院判決結果係認定其於民國108年3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予上訴人之犯行,而此項毒品交易時間在上訴人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黃文榮犯行時間(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之後,可見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者張宸嘉,尚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有關。至平久陽於原審所證(即其曾於108年2、3月間親見上訴人向張宸嘉購買毒品),亦不足認定上訴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係來自張宸嘉,因認張宸嘉雖因上訴人之供述遭警方查獲移送偵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與上訴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就上訴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6至8頁),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己見,謂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殊有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具體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而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
3年8月至3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並參酌各項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8至9頁)。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及裁量之事項,業如前述,況本件上訴人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35公克至175公克不等,金額自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萬元不等,顯非小額之零星交易。上訴人為牟一己私利,其所為在客觀上對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狀,原判決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依上開規定酌減之理由,依上述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量刑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