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冷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0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㈠犯罪事實㈠,經被告冷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2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2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有吃感冒藥云云。經查:
1.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
2.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3.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覆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4.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既送鑑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且本案與前案罪質亦不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稱因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母親,深感壓力,遂而吸毒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