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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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15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9月間,自任會首,召集自89年9月起至91年10月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名(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每月5日19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住處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2千元、採外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詎其因財務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在未經 張志介李秀英 2人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仍逕將 渠等 列入上開合會之名單內,且先後3次於89年11月5日(第3會)、90年4月5日(第8會)及91年1月5日(第17會),在前述開標地點,於空白紙之標單上分別偽填未到場標會之會員張志介、李秀英及甲○○3人之簽名,並填載不詳金額之標金利息於該3張標單上,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會員該3人以該金額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而偽造該等標單(均已滅失),再出示予到場會員以行使之,並向乙○○等其他會員騙稱已分別由該
3人以該出標金額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當期全體活會會員及該被冒標之人,而以此方式3次冒標會款,再告知各活會會員該人之得標金額,致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付會款予丙○○,致其詐得該等會款;嗣於91年5月5日開標後,因乙○○以其女 陳姿萍 之名義得標,然丙○○自知週轉不靈而連夜搬走,經乙○○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誤(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14、26、27頁、本院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等筆錄),核與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乙○○、甲○○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該互助會之標會紀錄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連續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成「「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該條第1項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等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均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
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應論以1罪,此顯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三、㈠」所述決議與判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放寬易科罰金門檻之規定,顯對被告有利,該折算標準又比裁判時之折算標準為有利,故就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中間時法。
㈤按被告冒標會款時,冒用張志介、李秀英及甲○○3人之之
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出標金額,再於開標後,出示予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為得標之表示,則該等標會單在習慣上足以辨明係該3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歷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冒標後詐取會款行為而對各個當時之活會會員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召開互助會但又偽以親友張志介、李秀英之名義
加入為會員,後又冒標3會,因此詐得會款,又造成各該會員金錢上之損失,所生損害非小,然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均已按期完畢,此業經告訴人乙○○當庭陳述甚詳,其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均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至於被告上開所偽造之標單,雖係其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
罪所用之物,惟依其急於湮滅罪證之心態,且標單並無特別保存必要之常情觀之,合理推論該標單於被告該次得標後即已遭丟棄而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互助會起迄時間:89年9月起至91年10月止
二、會數:共26會(含會首,採外標制)
三、每月會款:新台幣2萬元整
四、底標金額:2千元整
五、開標時間:每月5日19時
六、開標地點:桃園市○○○街○○○號3樓┌──┬────┬──────┬────┬──────┐│編號│姓名│得標日及期別│標息│備註│├──┼────┼──────┼────┼──────┤│1│丙○○│89.9.5(1)││會首│├──┼────┼──────┼────┼──────┤│2│雅奇│90.2.5(6)│3,800││├──┼────┼──────┼────┼──────┤│3│雅奇│90.7.5(11)│2,700││├──┼────┼──────┼────┼──────┤│4│ 盧素娥 │未得標││活會會員│├──┼────┼──────┼────┼──────┤│5│ 邱正和 │未得標││活會會員│├──┼────┼──────┼────┼──────┤│6│ 劉國祥 │90.9.5(13)│2,500││├──┼────┼──────┼────┼──────┤│7│ 劉永祥 │91.2.5(18)│2,300││├──┼────┼──────┼────┼──────┤│8│甲○○│91.1.5(17)│2,300│冒標│├──┼────┼──────┼────┼──────┤│9│ 謝寶華 │91.4.5(20)│2,100││├──┼────┼──────┼────┼──────┤│10│張志介│89.11.5(3)│3,800│冒名/冒標│├──┼────┼──────┼────┼──────┤│11│李秀英│90.4.5(8)│4,200│冒名/冒標│├──┼────┼──────┼────┼──────┤│12│ 韓玉潔 │90.5.5(9)│3,800││├──┼────┼──────┼────┼──────┤│13│ 黃長林 │90.6.5(10)│2,700││├──┼────┼──────┼────┼──────┤│14│ 劉木色 │未得標││活會會員│├──┼────┼──────┼────┼──────┤│15│劉木色│未得標││活會會員│├──┼────┼──────┼────┼──────┤│16│ 徐麗華 │89.12.5(4)│3,200││├──┼────┼──────┼────┼──────┤│17│ 龔麗琴 │90.8.5(12)│2,300││├──┼────┼──────┼────┼──────┤│18│ 顏寶文 │89.10.5(2)│3,500││├──┼────┼──────┼────┼──────┤│19│ 林碧茶 │91.3.5(19)│2,000││├──┼────┼──────┼────┼──────┤│20│ 劉盛台 │90.10.5│2,300│││││(14)│││├──┼────┼──────┼────┼──────┤│21│ 鄭若真 │90.3.5(7)│3,900││├──┼────┼──────┼────┼──────┤│22│乙○○│未得標││活會會員│├──┼────┼──────┼────┼──────┤│23│陳姿萍│未得標││活會會員│├──┼────┼──────┼────┼──────┤│24│ 李菊妹 │90.11.5│2,500│││││(15)│││├──┼────┼──────┼────┼──────┤│25│ 鄭于萱 │90.1.5(5)│3,600││├──┼────┼──────┼────┼──────┤│26│ 吳浩銘 │90.12.5│2,3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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