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攻擊行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誇大妄想、偏邏輯思考,並有明顯宗教妄想,現實感及判斷能力受精神症狀態影響已明顯受損,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甲○○曾於民國95年5月底以玩具BB槍對乙○○射擊,乙○○因而於95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夥同友人戊○○、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2鄰頂社4之1號住處,質問甲○○射擊之動機緣由,甲○○因見乙○○等人多勢眾,而向乙○○下跪道歉,乙○○經戊○○之勸說,決意不與甲○○計較,三人離開前往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 曉雯 檳榔攤」休憩。豈料甲○○對乙○○上述率眾興師問罪之舉心生不滿,又生妄想意念,於辨識及控制能力欠佳情形下,自家中攜帶其所有平日用以宰殺雞、鴨之菜刀一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即騎機車外出尋找乙○○,見乙○○等三人在曉雯檳榔攤內,亦進入該檳榔攤,假意向乙○○再次致歉,並與乙○○共同飲用啤酒,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因戊○○、己○○二人先行離去,檳榔攤負責人庚○○至屋外清洗攤位,僅留乙○○、甲○○二於屋內,甲○○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先至屋外停放機車處,取出上述菜刀,復行入屋內,明知將扣案之兇刀刺向、砍劈他人頸部、胸部、背部等重要部分,可能遭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持扣案兇刀朝乙○○右頸部、右肩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要害接續揮刺,共計至少九刀,因其中右頸部1刀、右胸部1刀及右背部2刀,分別傷及頸動脈及肺臟等要害,乙○○因而當場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甲○○則騎車逃離現場,途中並將上述菜刀棄置於附近河川中,甲○○逃離現場時,適為欲進入屋內之庚○○撞見,並發現倒臥在血泊中之乙○○,經庚○○報警查獲甲○○,依甲○○之供述,經警於河川內查扣上述菜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甲、審判外之鑑定報告書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
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同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02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有疑問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可否解釋為同法第202條之特別規定,因而排除同法第158條之3之適用,使得並無具結之機關(團體)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多數見解似採肯定說,實務操作上向來將「機關鑑定」與所謂「自然人鑑定」區分,認為後者依據同法第202條應為具結,而前者因為修正前本條規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務因而認為,於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又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1項雖增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規定,並且於同條第2項明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第202條(即應具結)」之規定。解釋上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定無庸具結」之見解仍未因本條修正而改變,僅係法院或檢察官命實施鑑定或審查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應具結之規定。本院以為,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解釋上均未排除機關鑑定,其實際實施鑑定者,仍應具結之規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於機關鑑定,理由如下:
㈠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
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例如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鑑定機關,桃園療養院自僅能委由院內具特定專業知識之醫生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鑑定人仍為「桃園療養院之該特定專業人員」,而非「桃園療養院」該機關,解釋上該醫生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 林鈺雄 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2004年9月,4版,第486頁)。
㈡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202條之明文,或修正後規定,
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之規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208條「準用」之餘地。現行第
208條第2項之「準用」規定,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第202條即可,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釋上應與同法第208條第1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202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用」之。
㈢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同見解參見 陳運財 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97期,第103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尚值商榷。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159條之1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
二、查辯護人對於鑑定機關(團體)桃園療養院於審判外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既有所爭執,依前述說明及本院所建立之證據法則,此項鑑定報告書自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依被告於偵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應答表現,以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經診斷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書證,合理懷疑被告有精神疾病障礙表現,辯護人主張被告有精神耗弱得減刑之事由,並聲請傳喚桃園療養院實際實施鑑定之專科醫師,自應准許,並藉由此鑑定人到庭具結並接受詰問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因延緩至審判程序獲得確保,而無受審判外無證據能力鑑定報告之侵害之虞。查鑑定人丁○○經到庭具結證稱,準備程序中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書(桃園療養院96年年2月12日桃療醫字第0960000954號函覆)結論有誤,並當庭提出推翻該次鑑定報告之另件鑑定報告書,以佐證其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詢問陳述之鑑定意見,自應以當庭言詞陳述之鑑定意見具證據能力,且查鑑定人當庭提出更正版鑑定報告書,嗣經所屬鑑定機關桃園療養院以96年5月29日桃療醫字第0960003059號函覆追認,並廢止前96年2月12日桃療醫字第0960000954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足認鑑定人當庭所提更正版鑑定報告書並無造假,而該更正後之鑑定報告書因有實際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當庭以言詞陳述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日在「曉雯檳榔攤」,持扣案菜刀砍殺被害人乙○○1刀,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略以):因被害人乙○○先找另兩位身材高大者至家中找其麻煩,並無殺被害人之意,以為當時所持是鐵條(審判期日坦承所持為宰殺雞、鴨之菜刀),要刺被害人時,被害人衝過來搶而剛好刺中被害人,僅殺被害人1刀,被害人身中多刀並非其所為,卷內相片、鑑定書可能造假,懷疑遭人陷害云云。經查被告所辯雖與偵訊筆錄,及偵查聲請羈押向偵查法官之陳述大致相符,惟查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坦承砍殺被害人,不知砍殺幾刀,並詳細陳述如何與被害人乙○○談判之過程,並於同日持扣案刀械,至曉雯檳榔攤,因祇剩乙○○1人,當時自己已發狂,即朝被害人身體亂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10頁以下警詢筆錄),且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亦有坦承殺人犯意及行為之自白陳述,是其所辯已非一致。又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提出被告經診斷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書證,是被告之精神狀態有異於常人之處,其雖有陳述能力,惟供詞反覆且有別於常人之思考模式,已堪證明,而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亦未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法醫師 羅澤華 )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查無事證證明該鑑定書有造假之情,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此處所辯不足採信。經查被害人乙○○自外傷觀察,總計至少受有9處銳器傷(分佈於右頸切割傷一處、背部刺入傷四處、胸前刺入切割傷一處、腹壁刺入切割傷兩處、左手前臂肘下切割傷一處),該兇器應為單刃刀,刀寬小於四公分。其中右頸部刀傷一處,因而傷及左右頸動脈、氣管、右甲狀腺;右肩部及胸部鎖骨下方刀傷一處,因而傷及右肺上及中葉;右背兩刀傷及右肺;腹部刀傷兩處,傷及肝臟、右橫膈、小腸、腸繫膜及乙狀結腸;左手前臂肘下切割傷一處,傷口深達肌肉層,應為抵抗防禦傷。致命刀傷為傷及頸動脈及肺臟之右頸部一刀、右胸部一刀及右背部兩刀。被害人死因為多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114號鑑定書1件,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均附偵查卷足證。是被害人身中多刀,且兇器為單刃刀,此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係用以宰殺雞、鴨之菜刀(警詢自白筆錄記載為殺豬尖刀)相符,與準備程序辯稱持鐵條之陳述,顯然不符。且經鑑定認被害人尚有屬抵抗防禦傷之左手前臂肘下切割傷,足認係被告先砍殺被害人多刀,被害人亦試圖抵抗未果,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所述被害人自己衝上前,僅遭刺一刀等情。此外,並有經警依被告陳述,動員自河川中打撈搜索查扣之菜刀(兇刀)1把,於被告、辯護人不爭執下,經提示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不否認在卷,又被害人乙○○遭被告持扣案菜刀所砍殺,受有前述傷害,致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而製有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114號鑑定書結論相符。再查被告當日行兇經過,雖無人親眼目擊,惟經證人即「曉雯檳榔攤」之負責人庚○○結證稱(略以):「95年5月27日傍晚時分,乙○○、戊○○及己○○3人至檳榔攤,3人尚向我談及乙○○遭被告以玩具BB槍射擊之事,嗣後被告即騎機車前來,並向乙○○等3人道歉,而戊○○、己○○先行離開,僅留乙○○1人時,被告向我叫1瓶啤酒,與乙○○於屋內共飲,我見被告、被害人2人在屋內聊天,就至屋外走廊路邊之檳榔攤包檳榔、整理攤位,其間曾見被告至屋外被告停放機車處,因以為被告又像以往一樣隨地尿尿,所以不敢看被告作何事。待我又回到屋內,打開鋁門時即看見倒臥在地上之乙○○,而被告也正走出來,我害怕被告把我也殺了,趕緊跳進檳榔攤,見被告騎機車離開,很害怕而大喊殺人,待我兒
子、先生出來,由我先生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足證被告行兇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被告與乙○○在屋內交談期間曾外出1次,合理推論即係取出藏放於機車置物箱之扣案菜刀1把,本件被害人身中至少9刀,堪認係被告1人持扣案菜刀所為,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懷疑遭人陷害,不僅查無實據,且更足證被告所辯異於常人。至被告所辯,因為乙○○與另2人先至其家中為玩具BB槍射擊之事,找其理論,經訊據證人戊○○、己○○,及被告之母丙○○○均結證稱在卷,足認被告此處辯屬實,且當時乙○○、戊○○、己○○並未恐嚇或有對被告施暴,致被告心生畏懼之不正侵害,而係被告自己下跪向乙○○等人道歉,丙○○○亦自菜園前來道歉,經戊○○勸導,乙○○將被告牽起來,未與被告計較,3人遂離開被告家,至「曉雯檳榔攤」休息,後被告又再前來,並又向乙○○等
3人道歉,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所以起意殺害乙○○,確係因先前乙○○等3人,為乙○○遭被告以玩具BB槍射擊之事,登門興師問罪有關,惟被告係於乙○○等3人離開,其後又至檳榔攤行兇,查無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情事,被告所為無阻卻違法之事由。
三、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次數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告所持扣案之菜刀刺殺被害人乙○○之身體,經解剖檢查結果傷處共有9處銳氣刺入傷,大多集中於胸部、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而胸部與頸部均係維繫人體呼吸、心跳系統等之重要部分且相當脆弱,若遭受利刃之傷害將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顯然對於被害人可能死亡之結果漠不關心,亦未採取防果措施,逕行離去現場等情,佐之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自己於刺向被害人時已失去控制,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乙○○揮砍刺殺,所為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四、惟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犯行既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即均符合,惟在罪責性之責任能力要件是否充足,尚有疑問。又修正後刑法第19條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用語,雖與修正前刑法第19條之規定用語不同,惟僅係將學理解釋明文化,並非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既無庸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立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9條。查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亦有桃園療養院95年6月6日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經選任桃園療養院專業醫師為鑑定人,經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略以):「夏員(即被告)符合安非他命濫用及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涉案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經鑑定人即實際實施鑑定之專業醫師丁○○於本院審判中提出更正版鑑定報告書附卷,且經核與桃園療養院以96年5月29日桃療醫字第0960003059號函覆追認更正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相符外,鑑定人丁○○並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略以):「個案(即被告)從95年2月開始之門診記錄顯示,個案有明顯之幻覺及妄想,且持續至該年5月,且由自述之涉案過程中,個案對於為何會對被害人有糾紛,與門診記錄相符,故推斷個案與被害人之衝突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而達精神耗弱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以為,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後,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明顯瑕疵。本院參以被告長期以來所罹患之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病史,認鑑定人當庭以言詞陳述及嗣所更正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告行為時應處於因安非他命濫用及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堪以認定。是被告心神狀態既非因安非他命濫用及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則其犯行明確,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尚低,惟僅因細故,竟無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事先即準備扣案之菜刀,意圖行兇,率而為殺害被害人,事後逃逸之行為,並使被害人乙○○因此結束生命,造成被害人乙○○親友無法彌補之傷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辯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行為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具體求處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行兇用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殺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則增列「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作為法官裁量時之要件,並容許於「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施以監護期間修正延長為5年以下,但明定法院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綜合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一併比較,認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將施以監護期間自修正前之3年上限,修正為
5年上限,較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為適用法律。本院認被告因罹精神病狀而致精神耗弱之情,被告雖有病識感,惟未按時就醫,亦未按時服藥控制,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鑑定人當庭依被告之就醫病歷作此判斷,被告所犯又係危害他人生命權之重罪,本院認對被告應有持續施以治療之必要性,認被告除應矯治態度施以前述刑罰外,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如精神病院之醫療院所等專業機關,施以治療性質之監護處分,其期間為2年,始足克盡全功,希執行此監護保安處分之檢察機關,恪遵職責及本院前所宣示意旨,為被告覓得妥適之專業機關,施以前述處分,而非又以保護管束等方式,交付被告予無法施以矯治之親人家屬,此絕非執行刑罰機關應有之態度,願與之共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