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勇仁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勇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鄭勇仁與已婚之 許淑華 於民國96至102年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許淑華於99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鄭勇仁同居於該處。詎許淑華於102年10月初提出分手後,鄭勇仁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起訴書贅列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許淑華,欲以告知許淑華之配偶林 榮富 、媒體、及到許淑華所開設之公司鬧場等方式對外公布其與許淑華之婚外戀情,以此危害許淑華名譽之事索取上揭房屋之增值利益,致許淑華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勇仁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之系爭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許淑華所使用之手機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確曾承諾系爭房屋之增值利益歸伊取得,伊請求告訴人履行增值利益,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簡訊內容客觀上並無任何惡害通知或行為不法之情事,自難認定有恐嚇行為。㈢被告於傳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後,告訴人隨即亦以簡訊回嗆,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㈣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簡訊內容,觀其完整的簡訊內容乃因告訴人曾多次恫嚇被告,被告為求自保,始會傳送上開簡訊。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簡訊內容係告訴人先質問被告後,被告針對告訴人詰問的內容為解釋,客觀上並未傳達任何惡害之通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系爭房屋,嗣因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致被告心生不滿,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系爭手機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8至139頁、第至146至148頁、第155至15
6頁),堪認屬實。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文義觀之
,被告暗示欲將告訴人與其發展婚外情並同居之事公諸大眾,客觀上顯已明確具體表達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無訛。而告訴人為有夫之婦,若其婚外情遭媒體爆料曝光,自會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衡諸常情,客觀上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為此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據此,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確有恐嚇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提出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回覆之簡訊內容:「想
告就告一切由法院處理!到時老大也會出面處理」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交往,因告訴人欲分手,致被告心有未甘而自102年11月18日起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並告知被告已委託律師處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以,告訴人證稱:因被告欲提訴訟,家人知道了,會協助其一起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應可採信。故尚不能以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即認其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言詞致生恐懼之心,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至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之配偶為黑道,其擔心自身安全,為自保才會宣稱欲開記者會,公布兩人交往之事云云。惟告訴人之配偶是否為黑道?被告人身安全受何威脅?均未見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被告若人身安全遭受威脅,自應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召開記者會並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中固均證稱:與被告交往時,曾想
過將系爭房屋增值費贈與被告等語,然均解釋此僅是一個構想(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且未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承諾贈與系爭房屋增值利益之事並未形諸書面,亦未明確告知給付時間,且分手前未曾請求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
9頁背面、第110頁)。再者,系爭房屋係告訴人出資購買,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告訴人未曾積欠被告金錢,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既無任何權利,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承諾給付其系爭房屋之增值利益。況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明定。
縱告訴人曾允諾贈與系爭房屋之增值利益,然於被告請求時暨已明白表示拒絕,則被告無權要求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增值利益1,500萬元,自屬當然。被告雖曾以告訴人承諾給付上開利益為由,起訴請求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惟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以雙方無就系爭房屋增值利益,達成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成立契約關係之存在,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提起上開訴訟,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且告訴人未承諾贈與系爭房屋之增值利益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卻以此為由,以欲公開兩人婚外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惟告
訴人並未因而給付上開金額,係屬未遂。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05條,應予更正。被告先後數次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簡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不甘多年感情付諸流水,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傳送簡訊所使用之言詞、方式、傳送時間與頻率等,尚非極端惡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寄發人│簡訊內容│││國)│││├──┼────┼───┼──────────────────┤│一│102年11│鄭勇仁│⒈500賣我合約先打……⒉你200我收,│││月18日││跟我到律師那公證,賣4800以上4000以上│││││是我的!⒊什麼都不要講,200妳留著打│││││官司,我媽要怎麼做我不擋了!││││││├──┼────┼───┼──────────────────┤│二│102年11│鄭勇仁│「…全世界就只有妳這種人,得了便宜還│││月23日││賣乖,不要談了!我生氣了!自求多福…│││││」、「…也請你跟 富哥 (指告訴人之夫林│││││榮富)妥協不然就交給法院讓我媽與富哥│││││談…」、「請妳仔細思考~到時變成社會│││││八卦新聞,妳也不要怪我了~」│├──┼────┼───┼──────────────────┤│三│103年1月│鄭勇仁│…我家人這幾天會去公司找妳談,馬上就│││9日││會開記者會。我不會再仁慈了。開記者會│││││是你逼我的,我的目的是要保護我自己,│││││讓社會憑論……│├──┼────┼───┼──────────────────┤│四│103年3月│鄭勇仁│你全家知道是妳自己講的,社會新聞是你│││26日││逼我的,公司鬧是妳背信,找 李婉鈺 (指│││││新北市議員)是妳欺負我而我媽的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