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蘇福益 相對人 賴芯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