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銘於民國103年4月2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聖二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 吳文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聖路由東往西欲橫越大聖路,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迴轉道路應注意來往車輛,致兩車發生相撞,使吳文良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創傷性血胸、創傷性休克、左下肢脛骨腓骨開放複雜性骨折併軟組織及骨頭缺損,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8至10肋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文良告訴被告黃建銘過失傷害案件,經核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雖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但業於104年8月28日裁定再開辯論),於104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