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桐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桐與第三人 葉怡伶 為朋友關係。緣葉怡伶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第三人 林嘉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葉怡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右側,葉怡伶竟貿然貼近林嘉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而加速超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擦撞林嘉峯騎乘之機車,林嘉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詎葉怡伶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系爭小客車逃逸(葉怡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提起公訴,因林嘉峯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諭知不受理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
9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就葉怡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改判無罪)。葉怡伶因恐事跡敗露,遂與被告聯繫,委請被告找尋他人可為其頂替出面向警自首,經被告另行與第三人劉 家銘 聯繫商討後,被告及 劉家銘 2人即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由劉家銘於104年4月間某日,先撥打電話教唆第三人 陳偉 頂替葉怡伶為上開事故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並由劉家銘於103年5月6日晚間8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前,與葉怡伶教導唆使陳偉應如何應答(劉家銘所涉教唆頂替部分,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葉怡伶則因係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行,此部分不成立犯罪),陳偉即於103年5月6日晚間8時46分許,至中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警佯稱係其向葉怡伶借用系爭小客車後,於上揭時地不慎駕車衝撞他人並逃逸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葉怡伶之前揭犯行(陳偉所涉頂替部分,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嗣經警方當場拆穿陳偉之說詞,並續而通知劉家銘及葉怡伶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教唆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164條之教唆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25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第三人陳偉、劉家銘、葉怡伶之證述、陳偉於103年5月6日晚間8時46分許在中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葉怡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號前時,擦撞林嘉峯騎乘之機車並逃逸者,實係被告,且係被告委請劉家銘尋求他人頂替自己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劉家銘方會找陳偉於103年5月6日前往中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及104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10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葉怡伶於103年5月29日警詢時陳稱:其實我不認識陳偉,我係將車子借給一個綽號「 寶弟 」的男子,並跟他約好到分局製作筆錄,我到分局說明時,才知道來的人叫陳偉,我問陳偉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說是家銘叫他來的,他不清楚什麼事,我是到現場看到陳偉說是寶弟叫來的,迫於無奈才會在第一次警詢稱我將系爭小客車借給陳偉駛出至臺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103年7月22日警詢時陳述:
被告就是我所說綽號「寶弟」之男子無誤,我應該是103年
3月31日借車給「寶弟」,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了,是隔天晚上歸還的,他跟我借車回臺中一趟,所以我就順便請他去臺中的車行幫我跟車行問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於103年12月5日偵查時陳述:103年3月間我將系爭小客車借給被告發生車禍,之後才因為被告的關係而知道陳偉及劉家銘,被告先給我他們2人的電話,我於103年5月5日有與上開2人通過電話,跟他們說要去警察局應訊之時間及地點,之後於同年5月6日晚上7、8點左右,我們就在中山分局前第一次見面,我於4月1日在家裡接到警方電話才知道系爭小客車在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我於103年3月3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將系爭小客車借給被告,因為他有自己的事情要回臺中,而我因為之前在臺中有修車,有修車費用的問題拜託他去幫我詢問,我一接到電話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會出面處理,但被告都沒有出來,所以警局又叫我去製作筆錄,我又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當時給我劉家銘的電話,說是陳偉及劉家銘開車肇事的,之後我就與陳偉及劉家銘至警局製作筆錄,我在中山分局前有問他們2人說是誰開車的,陳偉說是他開的,故我在做筆錄時就這樣說,之後第2次做筆錄時,警察才跟我說陳偉翻供,之後我又打電話問被告,被告也只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陳偉於103年7月15日警詢時陳稱: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我在新北市永和家中睡覺,中午起來後就到市場去找劉家銘,我於103年5月6日第1次製作之警詢筆錄不屬實,系爭小客車不是我開的,是劉家銘找我幫忙頂替的,是綽號「寶弟」之男子拜託劉家銘出面找人頂替,我才答應幫忙,被告就是我說綽號「寶弟」之男子,我事後聽劉家銘說,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林森北路258號前肇事之系爭小客車駕駛真實身份是綽號「寶弟」之男子,因「寶弟」沒有駕照,又撞到人才找人頂替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103年10月16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的綽號是「寶弟」,我原本不認識葉怡伶及被告,有一天劉家銘打電話給我,說寶弟開車撞到人,叫我去警察局頂替,我是到警察局之後才知道車子是葉怡伶的,我在警詢時供述不一,是因為被告叫劉家銘找我出面頂替,因為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就已遭警察拆穿,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劉家銘並與我通話,他說車子是他開的,教我出來頂替,因為我與劉家銘交情好,他跟我說他沒有汽車駕照,所以要我出面頂替,他當時告訴我不會有事情,103年5月6日警詢筆錄製作時,劉家銘先跟我說要如何說,我在警局外面與葉怡伶碰面叫我出面頂替,被告當時打電話給劉家銘,劉家銘把電話拿給我,被告在電話中叫我繼續頂替,跟警察說我第1次筆錄沒有睡飽所以內容有誤,我聽的出來是被告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劉家銘於103年7月15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03年5月7日警詢時所製作的筆錄,除了叫我找人頂替的是綽號「寶弟」的男子,不是葉怡伶之外,其餘事情經過都是屬實的,是我請陳偉出面頂替為10
3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林森北路258號前肇事之系爭小客車駕駛,但是「寶弟」告知我絕對不會有事,我才拜託陳偉,是「寶弟」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找人頂替,被告就是我所說綽號「寶弟」的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於103年10月16日偵查時陳稱: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小客車是葉怡伶開的,問我可不可以找到滿18歲並有駕照的人幫他扛這件事,說不會害到我跟我的朋友,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偉,請他幫葉怡伶扛,陳偉就同意了,我後來才知道葉怡伶否認他有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葉怡伶原被訴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過失傷害林嘉峯後肇事逃逸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以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之人應非葉怡伶為由,撤銷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改判葉怡伶無罪,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欲超越前車,應先按鳴喇叭,俟前車表示允讓,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為晴朗之上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林嘉峯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內側車道右緣,仍貿然貼近該機車左側而加速超車,致使系爭小客車右側擦撞林嘉峯所騎乘之機車,使林嘉峯因受側面擦撞後失衡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事後被告竟未停車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乙節,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829號提起公訴,且據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41頁),益徵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8號前,擦撞林嘉峯所騎乘機車並逃逸之人為被告。
㈢是以,本件被告既係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
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號前,擦撞林嘉峯所騎乘機車並逃逸之行為人,因而涉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事後復委請劉家銘教唆陳偉出面頂替承擔其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責,其意在脫免自身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責,而教唆他人頂替攬下全部犯罪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自不得以教唆頂替罪相繩。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教唆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