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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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杭州南路口並左轉杭州南路時,經執勤員警予以攔查舉發「紅燈左轉」,並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AK201248號舉發通知單後,受處分人不服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仍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24日上午8時13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左轉杭州南路時,突遭警員攔停指稱紅燈左轉,惟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潮州街號誌確為綠燈,舉發警員所指與事實不符, 況伊 果真違規紅燈左轉,大可不理會警員攔停,直奔而去,豈有停車讓警員開單之理?而舉發警員僅以其目睹受處分人違規,卻無法直接舉證,實難令人信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5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沿臺北市○○街行駛,駛至與杭州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左轉闖越之違規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6年6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065710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廖本瑞 到庭結證:本件違規舉發當天伊是值早上7點到9點市長信箱陳情紅燈違規左轉專責勤務,伊當時站在杭州南路上由南往北的方向,距離杭州南路與潮州街口50公尺左右,取締潮州街西往東紅燈左轉往北方向違規車輛,當時受處分人紅燈左轉,其左轉時杭州南路南往北還有3、4部機車在通行,受處分人左轉時杭州南路還是綠燈,杭州南路是單行道,伊當時是站在南往北的左側,可以看到潮州街的號誌,受處分人轉過來,伊就到馬路中間攔停,攔停後告知她紅燈違規左轉,請出示駕照行照,請她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潮州街剛好是綠燈,當時受處分人有回頭看路口,潮州街的車子就轉過來,受處分人當時就辯稱她沒有違規,伊還是依法取締開單,但受處分人當時說她沒有違規拒簽等語明確(原法院卷第25頁)。衡諸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之理,且依其上述取締稽查所站位置,距舉發違規非遠,尚可目及,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舉發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尚堪採信,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爰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於原法院訊問時陳稱其當時站在杭州南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距離杭州南路與潮州街口50公尺左右(該處已近金華街口),卻聲稱可以看到潮州街的號誌,實為誇張,更使人難以信服(如附件照片所示),以該警員當時所處位置,實有誤認之可能;況伊當時懷有身孕(有出生證明為證),豈有可能作出闖紅燈之有害自身安全之舉?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五、惟查,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被推定為正確無誤;且本件舉發之警員廖本瑞既係在場親眼目睹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之人,自具有為證人之適格,而其與抗告人間素無仇隙,復於原法院訊問時經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所為之證述自屬可信。再者,證人即舉發警員廖本瑞既係於舉發當日值早上7點到9點市長信箱陳情紅燈違規左轉之專責勤務,此業據其於原法院訊問時供證明確,衡情其必然處於得以清楚目睹潮州街口紅綠燈燈號之位置,始能達成其取締違規車輛之目的,抗告人徒以其所拍攝距潮州街與杭州南路口未經精確測量實際距離之現場照片,尚難使本院獲致證人即舉發警員無法目睹潮州街口號誌燈號之確信。至抗告人所稱其當時懷有身孕云云,經核與其是否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洵屬正確。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