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行駛至東陽街口,與沿臺北市○○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6年10月16日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07573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075733號)等件可稽。
三、原法院裁定以:㈠關於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 張成棟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6年7月19日下午3點15分在臺北市○○街與東陽街四八四巷的交叉口發生事故,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現場是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東陽街484巷行駛出來,另一部是車號00-0000號的小貨車行駛東陽街,在該路口發生事故;東陽街484巷是支道,因為在巷口畫有停止線及「停」字標示,後來經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所以伊才據以舉發6250-QE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等語,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可參,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臺北市○○街○○○巷,在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方地面上畫有停止線及寫有「停」字,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該道路為支線道甚明,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路權應歸屬於未設有此等標示之臺北市○○街○○道車輛,受處分人為支線道車而與幹線道車發生事故,顯有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至受處分人雖另爭執對方車輛有超速之情事,惟查無論幹線道車是否有超速情形、是否亦為肇事原因,均僅屬該車駕駛人本身是否亦應負違規責任之問題,受處分人所辯此節不能解免其自身之違規責任。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於法有據。
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四、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在原法院之異議意旨已辯稱:事故當日伊有於停車線內停車,左看右看確定無來車後才駛出巷口,發現有一車輛極速衝來即停車,該車剎車痕長達4.02公尺云云。而案發時行駛在東陽街幹道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確實左前輪留有長4.02公尺之煞車痕;且抗告人駕駛之6250-QE號自用小客車從東陽街484巷駛出後,已越過停止線數公尺,於即將抵達東陽街中心處時,始遭車號00-0000小貨車撞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則:㈠抗告人所辯:伊並非沒有禮讓,是對方超速等語,是否屬實?㈡是否由支線道駛出之車輛,與行駛幹線道車輛發生碰撞時,均得認為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尚非無再予詳查之餘地。
五、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調查與處置。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