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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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5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繼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3021號、84年度易字第6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87年6月6日假釋出監,惟於89年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於90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及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同時入監服刑,嗣於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22之35號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3日13時10分許,甲○○在高雄縣○○鄉○○街○○號前遭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號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同時入監服刑,嗣於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既然係在90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五、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繼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3021號、84年度易字第6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
84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87年6月6日假釋出監,惟於89年假釋期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於90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及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