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忠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壹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張國忠前於民國92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上開2案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1年夏季之某日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不詳)2樓之居所內,自某不知名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29顆(該口徑之子彈共30顆,惟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8顆(該口徑之子彈共73顆,惟其中2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無法擊發,其中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7顆(起訴書載為「達姆彈17顆」,下同),屬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基發射火藥1包,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2土造金屬槍管2支;暨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起訴書載為「瓦斯長槍1把」,下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非屬或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1至5之金屬彈匣共計5個、金屬減音管2支(起訴書載為「滅音器2支」,下同)、改造手槍零件1包、槍枝零件1批、金屬握把護木2片(起訴書載為「手槍握把2片」,下同)、子彈半成品1批、底火(紅色、藍色)2包、塑膠槍機(不具撞針)1支、金屬管1支(起訴書載為「滅音器1支」,下同)、非制式金屬彈殼55顆(起訴書誤載為「54顆」,應予更正,下同)、底火螺絲(含: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
1包及工業用擊釘器子彈370顆(起訴書載為「底火370顆」,應予更正,下同)等物,而持有之;嗣後,張國忠除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133顆,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暨非屬或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之金屬彈匣4個、金屬減音管2支、改造手槍零件1包等物隨身攜帶外,其餘物品則分別於101年10月至11月間、同年12月間、102年2月底至3月初(按指3月7日前)間,移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居所、花蓮縣花蓮市○○鄉○路○○○號不詳之租屋處,及其女友 吳依潔 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居所等處藏放。
㈡另於102年3月2日13時53分許,張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進,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嗣 胡皓雲 因於附近之來得福餐廳宴客,宴席結束,胡皓雲與其友人 汪協和 於該處路口攔停車輛以便親友橫過馬路,張國忠因遭攔停而誤認胡皓雲等人為其仇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內已裝有彈匣,彈匣中至少裝有2顆子彈),伸出車窗對空擊發子彈2顆(其中1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為非制式子彈)示威,足以對胡皓雲與汪協和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皓雲、汪協和,使渠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鳴槍後旋即駕車離去。經警比對路口監視器,鎖定此乃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發佈通緝之張國忠所為。
二、嗣於102年3月7日18時45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當場逮捕張國忠,並當場附帶搜索而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33顆,暨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金屬彈匣
4個、金屬減音管2支、改造手槍零件1包等物;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經承租人吳依潔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居所內,扣得張國忠所有屬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基發射火藥1包、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造金屬槍管2支、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7顆,及非屬或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槍枝零件1批(2盒)、金屬彈匣1個、金屬握把護木2片、子彈半成品1批、底火(紅色、藍色)2包,暨與本案無涉、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0時53分許,經張國忠同意搜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非屬或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塑膠槍機(不具撞針)1支、金屬管1支、非制式金屬彈殼55顆、底火螺絲(含: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1包、工業用擊釘器子彈370顆,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23所示之物;末於同日22時許,經張國忠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空氣槍
1支、附表四編號2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與本案無干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辯護人雖一度曾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嗣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而被告則亦明確表示就此部分之意見同律師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國忠對於前揭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235頁背面),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警方於102年3月7日19時35分許,經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依
潔同意,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各物一情,業經吳依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第12至13頁、第118至12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38頁、第64至71頁)。另警方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逮捕被告,經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0時53分許,經被告同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末於同日22時許,經被告同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40至50頁、第62至64頁、第79至82頁)。而被告在本院自白其係於101年夏季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不詳)2樓之居所內,自某不知名網站上以5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29顆(該口徑之子彈共30顆,惟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8顆(該口徑之子彈共73顆,惟其中2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無法擊發,其中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口徑
0.40吋制式子彈17顆,屬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基發射火藥1包,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2土造金屬槍管2支;暨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非屬或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
6、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1至5之金屬彈匣共計
5個、金屬減音管2支、改造手槍零件1包、槍枝零件1批、金屬握把護木2片、子彈半成品1批、底火(紅色、藍色)2包、塑膠槍機(不具撞針)1支、金屬管1支、非制式金屬彈殼55顆、底火螺絲(含: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1包及工業用擊釘器子彈370顆等物,復有如前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購得扣案之前揭之槍枝、子彈與彈藥(爆裂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並持有之。
⒉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4至185頁)。
⒊另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計150顆,及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金屬彈匣共5個,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改造手槍零件1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零件1批(2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彈匣5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⑵送鑑子彈150顆:
①30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7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7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⑥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槍管(槍枝零件一批)1包(按指:附表一編號6所示
改造手槍零件1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造金屬槍管2支、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零件1批,此由比對偵查卷第64頁「編號5」、「編號6」、第66頁「編號10」、第222頁背面、第224頁正反面「影像一四至二二」之照片可知):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撞針、金屬撞針頂板、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擊錘連桿、金屬照門、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槍管底座、金屬楔形塊、金屬彈匣底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托彈板、金屬扳機、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匣固定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一情,亦有該局10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2至224頁)。
⒋而本院再將前開共計150顆子彈中未試射之子彈102顆,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一試射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鑑驗結果,認:「⑴20顆(按指「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30顆,前經試射所剩
餘之20顆),均經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10顆(按指「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前經試射所剩餘之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2顆(按指「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前經試射所剩餘之
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10顆(按指「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7顆,前經試射所剩餘之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52顆(按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73顆,前經試射所剩餘之52顆),均經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⑹8顆(按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前經試射所剩餘之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3年8月
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頁)。
⒌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火藥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狀物質,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一情,有該局102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⒍而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經函詢後,該雙基發射火藥
1包,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1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下稱「公告」),為爆裂物(即「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該土造金屬槍管2支,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9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10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72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3月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進,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嗣證人胡皓雲因於附近之來得福餐廳宴客,宴席結束,胡皓雲與證人汪協和於該處路口攔停車輛以便親友橫過馬路,張國忠因遭攔停遂以右手持手槍1支,伸出車窗對空擊發子彈2顆示威一情,業經胡皓雲、汪協和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即目擊者 林峰榮 於警詢時,均證述一致在案(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147至148頁、第208至209頁)。並有本院對該案發當時各該路口之監視器勘驗後,認與上情相符之勘驗筆錄1份及各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2至78頁,本院卷第84至97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6頁)。
⒉另經警據報到場後,於新北市○○區○○路○○○號前211號
停車格內扣得彈殼2顆,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該彈殼2顆,經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試射彈頭、殼比對後,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所擊發之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板橋分局轄內中正路337號前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184至185頁、第189至205頁)。⒊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物,已如前
述,被告在遭證人胡皓雲、汪協和攔停車輛後,即拿出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對空擊發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顯係以加害胡皓雲、汪協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渠2人,並致生危害於渠2人之安全,則被告此等行為,自屬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恰;然因基礎事實相同,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4頁背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胡皓雲與汪協和2人,觸犯二恐嚇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自101年夏季之某日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
1支、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29顆(該等口徑之子彈共30顆,惟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8顆(該等口徑之子彈共73顆,惟其中2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無法擊發,其中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7顆,屬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基發射火藥1包,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2土造金屬槍管2支,至102年3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之潛害危險性甚高,況被告前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罪,足見刑罰對其難收警惕之效;另僅因遭人攔車,即率爾持槍對空鳴擊,此舉業已引發民眾不安、惶恐,顯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就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可取。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又僅因證人胡皓雲、汪協和攔車,即率爾持槍彈加以恐嚇,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安寧,且對於不特定之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性甚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時間長短、其本身智識程度,以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
2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恐嚇證人胡皓雲、汪協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該改造手槍亦應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檢視,其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欠缺撞針、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4至185頁)。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33顆、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子彈17顆,則均因擊發完畢;另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用以恐嚇證人胡皓雲、汪協和所擊發之子彈2顆,亦已擊發完畢僅剩彈殼,均業如上述,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示彈匣共5個,均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屬減音管2支、附表二編號6之
金屬握把護木2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屬管1支,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塑膠槍機(不具撞針)1支,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3年8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0頁)。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零件1包、附表二編號
4所示槍枝零件1批(2盒),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撞針頂板、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擊錘連桿、金屬照門、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槍管底座、金屬楔形塊、金屬彈匣底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托彈板、金屬扳機、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匣固定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其中「金屬撞針、金屬擊錘、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撞針頂板、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擊錘連桿、金屬照門、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槍管底座、金屬楔形塊、金屬彈匣底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托彈板、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匣固定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2至224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批、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55顆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底火螺絲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銅包衣彈頭、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3年8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底火(紅色、藍色)2包,經鑑驗後
認:紅色底火1片內有40顆直徑7公厘圓形紅色底火;藍色底火1片內有34顆直徑5公厘圓形藍色底火;均係市售玩具槍之底火,其製品使用之原料為一般調配安全火柴所用之原料,供玩具槍或比賽用信號槍產生信號之正當用途,未發現改裝與變造情事,為原廠製品,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
9日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85頁)。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工業用擊釘器子彈370顆,每顆口
徑7公厘,為木工裝潢用之火藥釘槍「喜得釘」之發射藥,每顆口徑7公厘,非屬爆裂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亦非屬該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9日鑑驗通知書及103年
8月1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78、180頁)。
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
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12g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測試,槍枝無法發射彈丸,拆解槍枝檢視,發現撞鐵欠缺防漏氣之O型環,致槍枝射擊時嚴重漏氣無法推送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9至170頁)。
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頁)。
⒒準此,上開各物均查無證據係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⒓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附表三編號6至23、附表四
編號3至12,雖均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4之毒品,雖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另案諭知沒收銷燬),是亦無從併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卷第184至185頁)。│││不含彈匣)。││├──┼───────────────┼─────────────┤│2│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檢視,其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且欠缺撞針、復進簧及復進簧│││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見偵查│││匣)。│卷第184至185頁)。│├──┼───────────────┼─────────────┤│3│子彈133顆:│全部經試射:││├───────────────┼─────────────┤││⑴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30顆。│2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222至224││││頁;本院卷第164頁)。││├───────────────┼─────────────┤││⑵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222至224頁;本院卷││││第164頁)。││├───────────────┼─────────────┤││⑶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彈底均│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具撞擊痕跡)。│查卷第222至224頁;本院卷││││第164頁)。││├───────────────┼─────────────┤││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6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3│;2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顆。│分離,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222至││││224頁;本院卷第164頁)。││││││├───────────────┼─────────────┤││⑸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查卷第222至224頁;本院卷│││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第164頁)。│├──┼───────────────┼─────────────┤│4│金屬彈匣4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查卷第63頁「編號3」、第││││222、223頁,本院卷第171││││頁)。│├──┼───────────────┼─────────────┤│5│金屬減音管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載為「滅音器2支」)。│件(見偵查卷第63頁「編號3││││」、本院卷第190頁)。│├──┼───────────────┼─────────────┤│6│改造手槍零件1包。│見偵查卷第64頁「編號5」、││││第224頁「影像一六」,本院││││卷第172頁,各該零件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雙基發射火藥1包。│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狀物質,││││鑑定後,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等成分,││││屬公告之爆裂物(即「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2│土造金屬槍管2支。│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查卷第66頁「編號10」││││、第222頁背面、第224頁「││││影像一四、一五」;本院卷第││││172頁)。│├──┼───────────────┼─────────────┤│3│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7顆(扣押物│全部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品目錄表載為「達姆彈17顆」)。│殺傷力(見偵查卷第222至││││224頁;本院卷第164頁)。│├──┼───────────────┼─────────────┤│4│槍枝零件1批(2盒)。│見偵查卷第64頁「編號6」、││││第224頁正反面「影像一七至││││二二」,本院卷第172頁,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金屬彈匣1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查卷第67頁「編號11」、第││││222、223頁,本院卷第171││││頁)。│├──┼───────────────┼─────────────┤│6│金屬握把護木2片(扣押物品目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表載為「手槍握把2片」)。│件(見偵查卷第67頁「編號11││││」、本院卷第190頁)。│├──┼───────────────┼─────────────┤│7│子彈半成品1批(含:非制式金屬│見本院卷第183頁「影像四、│││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銅包衣彈│五」,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頭、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等物)│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8│底火(紅色、藍色)2包。│均係市售玩具槍之底火,其製││││品使用之原料為一般調配安全││││火柴所用之原料,供玩具槍或││││比賽用信號槍產生信號之正當││││用途,未發現改裝與變造情事││││,為原廠製品,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見本院卷第185頁)。│├──┼───────────────┼─────────────┤│9│槍套1個││├──┼───────────────┼─────────────┤│10│槍械工具1批(2盒)│見偵查卷第64頁「編號6」。│├──┼───────────────┼─────────────┤│11│砂紙1包。│見偵查卷第67頁「編號12」。│├──┼───────────────┼─────────────┤│12│清槍工具1支。│同上。│├──┼───────────────┼─────────────┤│13│眼鏡1支。│同上。│├──┼───────────────┼─────────────┤│14│大麻3包、MDMA(俗稱「搖頭丸」│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顆。│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15│愷他命1包、大麻吸食器1支、愷││││他命吸管1支。││└──┴───────────────┴─────────────┘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塑膠槍機(不具撞針)1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90頁)。│├──┼───────────────┼─────────────┤│2│金屬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滅音器1支」)。│件(見本院卷第190頁)。│├──┼───────────────┼─────────────┤│3│非制式金屬彈殼55顆(起訴書誤載│見本院卷第183頁「影像三」│││為「54顆」,應予更正)。│,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4│底火螺絲1包(含:底火連桿、金│見本院卷第183頁「影像六」│││屬導火孔)。│,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5│工業用擊釘器子彈370顆(扣押物│為木工裝潢用之火藥釘槍「喜│││品目錄表誤載為「底火370顆」)│得釘」之發射藥,每顆口徑7│││。│公厘,非屬爆裂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亦非屬該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78、││││180頁)。│├──┼───────────────┼─────────────┤│6│風壓機1臺。││├──┼───────────────┼─────────────┤│7│砂輪機1臺。││├──┼───────────────┼─────────────┤│8│噴槍1支。││├──┼───────────────┼─────────────┤│9│電刻筆1支。││├──┼───────────────┼─────────────┤│10│青土1條。││├──┼───────────────┼─────────────┤│11│斜嘴鉗1支。││├──┼───────────────┼─────────────┤│12│萬用刀1支。││├──┼───────────────┼─────────────┤│13│開口鉗1支。││├──┼───────────────┼─────────────┤│14│剪刀1支。││├──┼───────────────┼─────────────┤│15│固定鉗1支。││├──┼───────────────┼─────────────┤│16│鑽尾3支。││├──┼───────────────┼─────────────┤│17│T字型固定夾1支。││├──┼───────────────┼─────────────┤│18│焊槍2支。││├──┼───────────────┼─────────────┤│19│C型鉗2支。││├──┼───────────────┼─────────────┤│20│虎鉗1支。││├──┼───────────────┼─────────────┤│21│電鑽夾頭1組(起訴書誤載為「電││││鑽夾1支」,應予更正)。││├──┼───────────────┼─────────────┤│22│擦槍工具4支。││├──┼───────────────┼─────────────┤│23│二氧化碳鋼瓶24個。││└──┴───────────────┴─────────────┘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0000000000號,起訴書載為「瓦斯│式12g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長槍」)。│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測試,││││槍枝無法發射彈丸,拆解槍枝││││檢視,發現撞鐵欠缺防漏氣之││││O型環,致槍枝射擊時嚴重漏││││氣無法推送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169││││至170頁)。│├──┼───────────────┼─────────────┤│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82頁)。│├──┼───────────────┼─────────────┤│3│瓦斯鋼瓶8瓶。││├──┼───────────────┼─────────────┤│4│虎鉗1組。││├──┼───────────────┼─────────────┤│5│手持電動砂輪1台。││├──┼───────────────┼─────────────┤│6│挫刀(大)1支、挫刀(小)1支││││。││├──┼───────────────┼─────────────┤│7│長槍清槍條1支、短槍清槍條1支││││。││├──┼───────────────┼─────────────┤│8│清槍鋼刷1支、清槍棉刷1支。││├──┼───────────────┼─────────────┤│9│鯉魚鉗2支。││├──┼───────────────┼─────────────┤│10│尖嘴鉗1支。││├──┼───────────────┼─────────────┤│11│砂紙1張。││├──┼───────────────┼─────────────┤│12│塑膠鎚1支(起訴書誤載為「塑膠││││鏈」1支,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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