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二所列違規事件之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即關於附表一所列違規事件之聲明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審裁定以:㈠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⒉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刑事科收文章可稽,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件,業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日期依法裁決,然異議人則遲至94年
7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日期,距該裁決書送達日期,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有各該事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證及1次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㈡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該處理細則第6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件,雖尚未經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可稽,然異議人已於94年7月8日依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繳納罰鍰,而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其在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⒉次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刑事科收文章可稽,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該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許素綾 、張智鑫、 伍紅錦宋瑛蓉吳淑連葉國田 到庭證稱該舉發單均係其等依自動照相設備所攝照片依法舉發等情無訛,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業經警依法於附表二所示之舉發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附表二所示投郵日依法完成投郵動作,且其投郵日距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均未逾3個月,此有各該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員警依法舉發,自屬合法。而異議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等情。
三、經查就附表一所列違規事件之聲明異議部分(即以程序駁回部份),抗告意旨雖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定,主張抗告人並未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處分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既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逾期即喪失聲明異議之權利,無從補正。查就上開附表一所列違規事件,抗告人均已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收受該裁決書(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有各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無論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實際送達於抗告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可議,因抗告人既已喪失其聲明異議之權利,無從再聲明異議,本院即不得再就實體予以審查。此部分原審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附表二所列違規事件之聲明異議部分(即就實體駁回部份),抗告意旨亦主張抗告人並未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處分係無效之行政處分。查原審法院雖認為抗告人已於94年7月8日繳納罰鍰完畢,而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時間在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係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付者,附卷備查。」,「罰鍰及其他處分標的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規應發還者,應立即發還,並於收繳之通知單通知聯左方空白處書『代保管物件發還』字樣,告知收件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發還時間。」,似與上開說明不合。至同細則第58條第2項始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原審就此引用之法條尚有未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則抗告人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依同細則第58條第2項提出異議者,是否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送達是否合法一節,已不得再聲明異議?如仍得聲明異議,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函覆原審法院稱:「……1070-FC車輛於地址變更時並未辦理登記,致違規通知單因遷移不明而未收受,然舉發單位亦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原審卷第94頁),但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究竟舉發單位所為之該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先查其戶籍資料)?又如該公示送達並未合法,抗告人是否有權聲明異議?原審未據查明,亦有未洽。此部分抗告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酌。又案經發回,就抗告人關於第VA0000000號(違規日94年4月13日)違規事件,原審法院漏未裁決,此部分應併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表一:
┌─┬────────┬──────┬───┬───────┐│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裁決書文號│裁決書│送達方式│││管理事件通知單裁││送達日│送達生效日││號│決書文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府交裁字│940616│本人收受│││高市警交相字(以│(以下同)││同送達日│││下同)│第32-│││││第BC0000000號│BC0000000號│││├─┼────────┼──────┼───┼───────┤│2│第BC0000000號│第32-│940616│本人收受││││BC0000000││同送達日│├─┼────────┼──────┼───┼───────┤│3│第BB0000000號│第32-│940603│受僱人收受││││BB0000000號││同送達日│├─┼────────┼──────┼───┼───────┤│4│第BC0000000號│第32-│940404│受僱人收受││││BC0000000號││同送達日│├─┼────────┼──────┼───┼───────┤│5│第BC0000000號│第32-│940404│受僱人收受││││BC0000000號││同送達日│├─┼────────┼──────┼───┼───────┤│6│第BC0000000號│第32-│940404│受僱人收受││││BC0000000號││同送達日│├─┼────────┼──────┼───┼───────┤│7│第ND0000000號│第32-│940113│受僱人收受││││ND0000000號││同送達日│├─┼────────┼──────┼───┼───────┤│8│第BC0000000號│第32-│940627│本人收受││││BC0000000號││同送達日│├─┼────────┼──────┼───┼───────┤│9│第BB0000000號│第32-│940628│本人收受││││BB0000000號││同送達日│├─┼────────┼──────┼───┼───────┤│10│第BC0000000號│第32-│940627│本人收受││││BC0000000號││同送達日│├─┼────────┼──────┼───┼───────┤│11│第BB0000000號│第32-│940628│本人收受││││BB0000000號││同送達日│├─┼────────┼──────┼───┼───────┤│12│第BB0000000號│第32-│940628│本人收受││││BB0000000號││同送達日│├─┼────────┼──────┼───┼───────┤│13│第BC0000000號│第32-│940628│本人收受││││BC0000000號│││├─┼────────┼──────┼───┼───────┤│14│第BX0000000號│第32-│930116│寄存送達││││BX0000000號││同送達日│├─┼────────┼──────┼───┼───────┤│15│第BB0000000號│第32-│930116│寄存送達││││BB0000000號││同送達日│├─┼────────┼──────┼───┼───────┤│16│第BC0000000號│第32-│940404│受僱人收受││││BC0000000號││同送達日│├─┼────────┼──────┼───┼───────┤│17│第BB0000000號│第32-│940404│受僱人收受││││BB0000000號││同送達日│├─┼────────┼──────┼───┼───────┤│18│第BB0000000號│第32-│940404│受僱人收受││││BB0000000號││同送達日│├─┼────────┼──────┼───┼───────┤│19│第BB0000000號│第32-│940628│本人收受││││BB0000000號││同送達日│├─┼────────┼──────┼───┼───────┤│20│第BB0000000號│第32-│940628│本人收受││││BB0000000號││同送達日│├─┼────────┼──────┼───┼───────┤│21│第BC0000000號│第32-│940627│本人收受││││BC0000000號││同送達日│├─┼────────┼──────┼───┼───────┤│22│第BC0000000號│第32-│920419│寄存送達││││BC0000000號││同送達日│└─┴────────┴──────┴───┴───────┘附表二:
┌─┬────────┬───┬───┬───┬──────┐│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日│舉發日│投郵日│違規事實││號│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日││├─┼────────┼───┼───┼───┼──────┤│1│第BD0000000號│940510│940602│940603│不遵守道路交││││││未登載│通標線之指示│├─┼────────┼───┼───┼───┼──────┤│2│第BD0000000號│940103│940118│940120│不遵守道路交││││││未登載│通標線之指示│││││││(含闖紅燈及│││││││超越停止線)│├─┼────────┼───┼───┼───┼──────┤│3│第BB0000000號│940310│940322│940625│不遵守道路交││││││940329│通標線之指示││││││(寄存)││├─┼────────┼───┼───┼───┼──────┤│4│第BC0000000號│940317││940404│不遵守道路交││││││940407│通標線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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