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第3字應補充「台語」等語,及證據欄第1行「莊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