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漢柘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道0號往南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號○路南向57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 鄭澤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鄭澤民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案經鄭澤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澤民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