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張逢祿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九0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905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現聲請人居住於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內,倘進行查封拍賣,將致聲請人名譽及經濟能力遭受質疑,並使聲請人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亦將流離失所,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30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92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4,784元,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
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因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4,784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3年,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83,218元(554,7845%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4,000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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