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復業經矯治多次,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染毒已深,惡習難改。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