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3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陳威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31日中檢秀執矩104執聲他2316字第089289號函所為否准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威旭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威旭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後,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陳威旭共同連續搶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陳威旭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陳威旭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共同連續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與上訴駁回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並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諭知聲明異議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之裁判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