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以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素行 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 詹昭興 因腳踏車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詹昭興因腳踏車失竊而需另覓其他交通工具的困擾與勞費,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詹昭興已取回失竊腳踏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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