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所載「民國103年12月30日晚上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3年12月30日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
4年3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履行期間則為104年
5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4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任何遭法院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素行非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被告張春玉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因發生車禍,經警查獲,並測得張春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