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 楊詠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 律師被告 曾威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潘艾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15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系爭15紙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就讀大學4年級時,因玩線上球版遊戲積欠他人款項,
遂向被告借款,並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預先簽發及交付系爭15紙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轉帳方式交付該表各轉帳金額予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47萬4000元。詎被告竟持系爭1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經比對系爭15紙本票與附表二各編號之轉帳金額後,原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10萬元、50萬元、76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其中69萬4000元金額範圍內、編號15所示本票其中32萬元金額範圍內,有本票債權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因被告未交付款項,故請求確認系爭15紙本票債權於超過247萬4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50萬元+76萬元+69萬4000元+32萬元)部分並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司法實務見解,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倘票據債務人欲主張有抗辯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執票人並無舉證責任,是原告如欲主張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衡諸常情,債務人要無簽發遠高於借款金額本票之理,原告主張在未獲款項下又不斷簽發本票,僅最後取得247萬4000元,自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於109年7月間陸續央求被告借款,並以保證還款、交付本票等方式說服被告,被告如數交付款項後,原告開始以轉帳金額有限制、人不在新竹等諸多藉口拖延,迄今未能還款,甚至謊稱僅收到247萬4000元,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㈠原告簽發系爭15紙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㈡兩造就系爭15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系爭15紙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㈣原告至少已收受被告交付247萬4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未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同此見解)。
2.兩造既不爭執為系爭15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均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原對系爭1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固無舉證責任,然此部分原因關係經確立為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被告即應就交付金錢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簽發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縱無借款原因關係,發票人仍選擇簽發本票等情,實難遽認屬於變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借款仍連續簽發本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5紙本票逾247萬40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坦認實際僅收受系爭15紙本票中247萬4000元款項,惟否認收受逾此金額之其他借款,是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58頁),惟細繹該等對話內容至多證明原告表達借款需求及應被告要求簽發本票;兩造相約碰面商談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借款及其具體金額之重要待證事實,又上開對話期間僅限於109年7月10日至110年3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簽發期間,至於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本票簽發期均付之闕如,自非完整對話內容。至被告提出訴外人 麗美 書寫文件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無明確記載原告究竟何時何地如數收受逾247萬4000元部分之款項,實難憑採。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聲明可供調查之證據(被告所稱麗美大姊,並無其進一步真實姓名年籍,自無從為調查),難認其已盡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
2.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交付超過247萬4000元之借款給原告,兩造復為系爭15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無借款交付部分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5紙本票逾247萬40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3.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查系爭15紙本票債權於逾247萬4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15紙本票,於超過247萬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前開超過金額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明箴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本票號碼備考1109年7月24日150萬元109年8月31日110年9月1日CH-NO-3837592110年1月31日15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803773110年3月13日25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803824110年3月15日50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938075110年3月22日150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938086110年3月30日25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938097110年4月4日35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803838110年4月8日250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938119110年4月10日30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8376010110年4月12日10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55486211110年4月15日10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9381212110年4月13日50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8376213110年4月23日76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8376414110年5月4日130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8038515110年5月5日33萬元未載110年10月1日CH-NO-380386附表二編號日期轉帳金額對應附表一本票及票面金額1110年4月20日5萬元編號10,10萬元2110年4月20日5萬元3110年4月21日5萬元編號11,10萬元4110年4月22日5萬元5110年4月22日1萬元編號12,50萬元6110年4月23日5萬元7110年4月23日5萬元8110年4月23日1萬元9110年4月23日4萬元10110年4月26日5萬元11110年4月26日5萬元12110年4月26日5萬元13110年4月26日2萬元14110年4月26日3萬元15110年4月26日5萬元16110年4月26日3萬元17110年4月26日2萬元18110年4月26日2萬元19110年4月28日2萬元20110年4月27日3萬元編號13,76萬元21110年4月27日5萬元22110年4月27日5萬元23110年4月28日3萬元24110年4月28日5萬元25110年4月28日2萬元26110年4月28日1萬元27110年4月28日2萬元28110年4月28日3萬元29110年5月3日5萬元30110年5月3日2萬元31110年5月3日3萬元32110年5月3日5萬元33110年5月3日5萬元34110年5月3日3萬元35110年5月3日3萬元36110年5月3日5萬元37110年5月3日9萬元38110年5月3日3萬元39110年5月3日3萬元40110年5月4日1萬元41110年5月4日4000元編號14,其中69萬4000元42110年5月4日5萬元43110年5月4日3萬元44110年5月5日3萬元45110年5月11日5萬元46110年5月11日2萬元47110年5月11日5萬元48110年5月11日5萬元49110年5月11日2萬元50110年5月12日2萬元51110年5月12日3萬元52110年5月12日3萬元53110年5月12日2萬元54110年5月13日5萬元55110年5月13日3萬元56110年5月13日4萬元57110年5月14日2萬元58110年5月14日3萬元59110年5月14日2萬元60110年5月14日3萬元61110年5月14日7萬元62110年5月10日5萬元編號15,其中32萬元63110年5月10日1萬元64110年5月10日4萬元65110年5月10日5萬元66110年5月10日2萬元67110年5月10日3萬元68110年5月10日5萬元69110年5月10日5萬元70110年5月10日2萬元合計247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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