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691號原告 陳台中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被告 陳榮榮 訴訟代理人 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雙方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占用訴外人 林清豊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林清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立中 、 陳勝利 、 陳豫林 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林清豊。嗣經林清豊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6745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原告於徵得其他三位共有人之同意後,與承包商即訴外人 林景銘 (連誠鐵工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4萬元,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於109年11月2日完成拆除,因工程進度順利,林景銘僅收款40萬元,免除4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既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自應共負拆除、騰空、返還之義務,是兩造間為連帶債務關係,且依原告委託林景銘拆除完畢,已全部履行對於林清豊之法定債務,並支付拆除費用40萬元予林景銘,性質上屬可分之債,原告、被告與其他三位共有人依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攤上開拆除費用,故依共有關係之比例分攤,每人應負擔8萬元,然被告遲不為給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工程代墊款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系爭合約書乃原告與林景銘通謀虛偽所為,實際上根本無執行此工程或工程價格為虛偽不實,又系爭合約書內文載明以現金交付工程款,顯有違常理,目的是讓被告無從查證工程之實際交付金額或實無此工程之付款,況工程金額與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內之工程付款記錄所載簽收金額加總不符(49萬元),被告已委由陳立中執行拆除命令且拆除完畢,陳立中並代付7萬元。再者,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施作拆除工程一情,另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增建,系爭合約書內容就拆除以外者,與被告無關,被告僅需負擔拆除費用則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原告自行增建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林清豊以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674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兩造及陳立中、陳勝利、陳豫林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3日發執行命令命原告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而原告依其與林清豊於109年9月9日經公證之協議書及上開判決,於109年10月27日完成拆除占用之建物,經林清豊驗收後於109年10月28日接收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為原告及林清豊所簽署之拆屋還地結案報告書影本、施工前後對照圖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中小字第3371號卷〈下稱中院3371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且就該執行卷宗內容所示,與林清豊溝通執行、履行過程及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書狀之人均為原告,堪認原告確為當時執行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與林清豊之人,此情已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由陳立中執行拆除,並已給付陳立中拆除費云云,然本院認為從前案執行過程中並無陳立中執行拆除之證據,故不予採信。
㈡被告雖質疑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惟依原告所提之委由 林景明
承包拆除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所示,合約工程總價已約明為44萬元,且「四、工程內容與經費明細」之各項金額加總後為44萬元(見中院3371號卷第2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縱使原告提出之工程付款記錄顯示原告一共支付49萬元予林景銘而有溢繳情事,亦無礙於前開關於原告有給付拆除工程款項之認定。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尚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包含原告自行增建部分,此增建部分乃原告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且建物一經增建完成,即成為不可分裂之一個所有權,前案判決已認定需由兩造及其餘共有人負擔拆除義務,爭執何處由原告增建亦無意義。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必於其一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始生內部求償權,而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又民法第280條係就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關係、比例之決定加以明文,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非得據以請求給付。至同法第281條規定,則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於得求償範圍內,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又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固非不得依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分額,然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履行自己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並依法發生消滅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因而產生內部求償關係,是他債務人縱未對實際清償之債務人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僅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全部債務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認為:「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
㈤查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無明示對林清豊負連帶拆除系爭建物
及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法律上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且系爭建物雖係兩造及陳立中、陳勝利、陳豫林因繼承取得之遺產,然林清豊係請求排除兩造及陳立中、陳勝利、陳豫林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屬連帶債務。而原告主張其支付林景銘之拆除工程款為40萬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工程付款記錄為據(見中院3371號卷第27至35頁),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為兩造及陳立中、陳勝利、陳豫林所共有,持分比率各為20000/100000,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9年12月1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9212307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745號執行卷宗可參。原告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義務,並支付拆除費用以履行對林清豊之拆除義務,自難僅因原告自行僱工拆除,即認同為共有人之被告無庸負擔,是難謂被告因而減免共有系爭建物之拆除義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僱工代為拆除所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因拆除系爭建物墊付之工程款,並應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對此,原告亦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應平均分擔之法定分擔比例為5分之1(即等同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則依上說明,原告即對被告有8萬元(計算式:40萬元÷5=8萬元)之債權,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分攤拆除費用8萬元,洵屬可採。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中院3371號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於111年7月7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7月8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