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上訴人 蔡金堂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
方興中 律師上訴人 花賢 蕂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金堂、 花賢蕂 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至五所載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蔡金堂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惟並未敘明蔡金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理由,而將之採為判決被告花賢蕂有罪之基礎(原判決第三一、三二、四二、四三頁),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以證人 連宏榮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原判決第十頁),惟於理由內猶援引該供述證據為裁判之依據(原判決第二五、三七頁),亦見相歧。另蔡金堂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證人張○瀅、張○菱、馬○龍、邱○伶、郭○漢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請求予以排除(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刑事排除證據請求狀),原判決於理由壹之四內說明,猶以前揭供述證據,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十五頁),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併有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應明白認定其事實,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⑴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二、㈡及五、㈣之記載,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為順利領得監造服務費用之佣金,由蔡金堂指示馬○龍簽發面額新台幣六十三萬五千元並指明受款人為何○信之支票一紙(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金堂收得該紙支票後,旋即以預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何○信」印章一枚,於所載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分別蓋用「何○信」印章印文一枚,偽造表示何○信對該支票負背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用意之私文書,復為領取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退還「台北市○○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代墊之工程款,以前述預先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何○信」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12支票背面領款人欄而偽造該支票背面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持交予銀行人員,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票款如數給付予上訴人等,足生損害於何○信等情。係認定上訴人等未經何○信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背書,及附表四編號12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行使之,並論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上訴人等自始否認上情,原判決理由內僅以上訴人二人均陳稱:不認識何○信云云(原判決第二九、四五頁),但仍未據說明認定上訴人等未經何○信之同意或授權為上開背書及領款行為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稽之卷附資料,何○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認識蔡金堂,蔡金堂曾告其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之前蔡金堂邀其擔任一家公司董事,故應有其身分資料等語,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續卷二第二七八頁、卷三第七一至七三頁),則蔡金堂究如何取得何○信之身分證件(印章),而據以提示兌領附表四編號12支票?此攸關上訴人等此部分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罪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僅針對上訴人等之辯解為不足採信部分為指駁之說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二至五雖記載上訴人等未經何○信、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等之授權,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領款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信等人及相關銀行關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論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但理由內未據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上揭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何○信等人及銀行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五之㈢認定上訴人等將附表四編號2、19支票持交予不知情之 陳原德 提示兌領(原判決第八、九頁);但依其附表四編號
2之記載,提示兌現帳戶為「駿錡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原判決第六七頁),且理由內敘明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支票,上訴人等均係經由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領(原判決第四二頁),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且未說明認定附表四編號19支票係委由陳原德提示兌領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與偽造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發回。又蔡金堂就其另犯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據原審裁定駁回。另原判決記載其附表四編號1、11至19之支票分別係以「黃○武」、「邱○源」、「何○信」、「邱○伶」、「陳原德」名義臨櫃提示兌領,惟原判決附表四均將誤載為「提示兌現帳戶」,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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