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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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14號原告 陳麗虹 被告 陳惠珍 被告 陳秋儀 被告 黃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被告陳惠珍等3人停止製造烹飪油煙空污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另請求被告陳秋儀、陳惠珍停止防火巷馬達、壓縮機運轉噪音部分,屬非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應徵裁判費15,000元(計算式:9,000元+6,000元=1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