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1至14行「上開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27號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與上開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罪刑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上開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27號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後,再與上開102年度簡字第902號罪刑接續執行」,第19至20行「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應予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漢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2號、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上開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27號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與上開102年度簡字第902號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被告雷漢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3號、100年度易字第3305號、100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2號、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上開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27號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與上開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8月2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37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反應之事實。│││(代碼編號:F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具│││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110│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2號毒品鑑定書1紙、扣│成分之事實。│││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37公克)及││││吸食器1個。││├──┼───────────┼────────────┤│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雷漢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37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雷漢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一節。經查: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係以行為人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該器具尚可以供他項用途,即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本件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個,雖可供施用毒品者吸食毒品之用,然亦為一般常見之日常生活用品,尚可作為其它用途使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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