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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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媖媛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05號、108年度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媖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取他人財物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柏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媖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是要透過網路申辦貸款,經對方要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對方,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只知道不能賣帳戶,不知道有人會騙帳戶,被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的故意,和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騎機車手機摔下去螢幕破掉,後來去警察局領回送去修理後紀錄不見了;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而手機遺失登記記錄之有無,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被告倘若係販賣存摺,理應全數或過半賣出,無理由僅寄出其中2本,且依被告10
7年7月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當時確有貸款需求;原審未先行審視檢察官所持證據有無達一般人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卻先質疑被告所言真實與否,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蔡柏豪」,並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除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見警卷第15-19、29-31、43-45、
63-66、79-80、93-97頁、偵1卷第11-12頁),並有台新銀行107年10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7年8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107年7月14日宅配通寄件收據聯、 陳靜怡 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PCHOM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LINE對話截圖6張、 黃九惠 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石秉幼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 黃文群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柳柏帆 提出之對話紀錄13張、 周靜 宜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 葉家騏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24-28、33、36-42、52-62、72-78、84-90、99-100頁、偵1卷第17頁、偵2卷第201-213、215-22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堪認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柏豪」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一旦金融卡及密碼交出,除非主動掛失,原帳戶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及使用幾無任何控制能力,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即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擔任工廠總務,亦知悉不能販賣帳戶予他人(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80-181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內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其帳戶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雙方的LINE對話因為我舊的手
機遺失,經警方尋獲通知我領取,但領回後發現LINE對話全不見,我是於107年9、10月間,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領回手機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1卷第27頁),然經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結果略以:「經查詢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及相關簿冊,陳媖媛於107年9、10月間無至本分局海安派出所領取遺失手機之相關記錄。」,有該分局108年2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9-31頁),經檢察事務官就此質問被告,被告又改稱:我回去想想,應該是
107年7、8月間發生的事(見偵1卷第40頁),經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亦無被告於107年7、8月間至該局海安派出所領取遺失手機之相關紀錄,亦有該分局
108年6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44-46頁),其供述顯有不實。況被告於原審又再次改稱:當時我是掉手機,經過兩、三個小時,發現手機不見,有去派出所問,當時我的手機被放在警察那裡,並沒有備案,因為我的手機掉的時候,手機螢幕破掉,所以拿去修理,修理的時候紀錄就跟著不見,那時候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件事情,所以沒有搶救那些資料(見原審卷第104-105、109-110頁)。則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就手機係警察通知始前往警局領取抑或其主動至警局詢問而領回、發現LINE對話紀錄消失係於警局領回手機後抑或手機送修後等情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破綻百出,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因誤信他人說詞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縱或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惟一
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但是沒有通過,也有向當舖借款,有提供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給銀行,有將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交給當舖,銀行、當舖沒有向我索取金融存摺、密碼(見原審卷第55-56頁),更於本院供稱:我知道不能販賣帳戶(見本院卷第180頁),其既有貸款之經驗,即知悉依一般貸款程序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密碼即可申辦,且亦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金融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且被告知悉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使用,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其係因誤信「蔡柏豪」為申辦貸款之人而受騙將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
⒊抑有進者,被告於原審更供稱:那時候對方有問我,跟我說
他們公司要做新台幣(下同)60萬元的帳,還差10萬元,問我是否有10萬元,我回對方若是我有10萬元,就不需要辦理貸款,那時候我就覺得奇怪,我有跟對方說如果無法辦理貸款,就請他們存簿及提款卡寄還給我,之後對方就沒有回我;當時我的手機尚未遺失,我有打去銀行問,銀行說警察已經知道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就沒有再去報警(見原審卷第56-57、110頁),惟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係用以辦理貸款,復於事後察覺有異要求對方返還未果時,理應立即報警處理,甚且其既稱當時手機尚未遺失,亦應將其與對方之所有對話紀錄備份保存,此與常人為避免遭詐騙,在存摺、提款卡尚未取回前,甚至發現情況異常之情形下,多會留存相關過程資料,以備日後核查存證之情不符,益徵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乙情,應屬明確。
⒋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遺失LI
NE對話紀錄,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雖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更易知悉自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騙集團之手,雖提出上開辯解,否認其間有何幫助犯罪之情,然就其遺失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述經過情形,有如前述違常之瑕疵可指,而就其違常之瑕疵,又無何舉證足供澄清其瑕疵,以擔保其辯解之真實性,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自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間,並無衝突,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一次提供2份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附表數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原於冷飲店擔任店員(現已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而言,「蔡柏豪」所屬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派員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靜怡│107年7月│在網路PCHOME│107年7月17│1,230元│戶名:││││17日9時│上佯稱 販售麗 │日9時29分││陳媖媛││││12分│寶樂園門票│││││││││││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黃九惠│107年7月│在網路PCHOME│107年7月17│480元│陳媖媛之││││16日15時│上佯稱販售康│日10時2分││開台新銀││││21分│貝兒乳酸菌│││行帳戶│││││├─────┼────┼────┤│││││107年7月17│4,320元│陳媖媛之││││││日10時6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3│石秉幼│107年7月│在臉書上佯稱│107年7月17│15,000元│陳媖媛之││││16日15時│販售筆電│日10時7分││上開台新││││30分││││銀行帳戶│├──┼────┼────┼──────┼─────┼────┼────┤│4│黃文群│107年7月│在臉書上佯稱│107年7月17│8,000元│陳媖媛之││││17日10時│販售蘋果筆電│日11時32分││上開台新││││35分││││銀行帳戶│├──┼────┼────┼──────┼─────┼────┼────┤│5│柳柏帆│107年7月│在網路上佯稱│107年7月17│7,500元│陳媖媛之││││17日│販售遊戲機│日12時30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6│ 周靜宜 │107年7月│佯稱為PCHOME│107年7月17│49,986元│戶名:││││17日17時│人員,因周靜│日17時29分││陳媖媛││││1分│宜先前網路購││││││││買嬰兒奶粉遭│││帳號:│││││詐騙,須辦理├─────┼────┤聯邦銀行│││││ATM退款│107年7月17│49,986元│00000000││││││日17時34分││000000號││││││││帳戶│├──┼────┼────┼──────┼─────┼────┼────┤│7│葉家騏│107年7月│在網路PCHOME│107年7月17│3,000元│陳媖媛之││││17日│上佯稱販售益│日11時55分││上開台新│││││力壯高氮食品│││銀行帳戶│└──┴────┴────┴──────┴─────┴────┴────┘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367562號卷│├─┼───────┼───────────────────────────────┤│2│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3│偵2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60號卷│├─┼───────┼───────────────────────────────┤│4│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3號卷│├─┼───────┼───────────────────────────────┤│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卷│├─┼───────┼───────────────────────────────┤│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