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威
黃信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銘威、黃信雄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 小鹿 」(起訴書誤載為「小路」,應予更正)之 黃振燊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黃建誠(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家華」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莊銘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
7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莊銘威、黃信雄、黃振燊、黃建誠、「王家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 廖雅芬 後佯稱廖雅芬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
1萬8,000餘元,將查封其財產云云,隨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刑事警察,再次撥打電話予廖雅芬,訛以發現廖雅芬涉犯詐欺罪嫌,為查明是否有不法資金流動,廖雅芬須依指示將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匯入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均交由警方保管云云,致廖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3時25分許,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本判決以下提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均包含提款密碼,不另贅述)放入信封袋內,並依指示將之放置在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上方,該信封袋旋遭負責前往收取存摺等帳戶資料之黃建誠取走。黃建誠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搭乘火車北上,在不詳時、地將取得之前揭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黃振燊。黃振燊隨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信雄,黃信雄乃依黃振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銘威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臺灣土地銀行 楊梅 分行(下稱 土銀楊 梅分行),由莊銘威負責於108年
5月22日凌晨2時28分及凌晨2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6萬元、5萬9,000元,得手後即搭乘黃信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提款所得合計11萬9,000元扣除其依約可得按提款總額乘以百分之四之報酬(即11萬9,00
0元×4%=4,760元)後,將所餘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持至桃園市○○區○○○街某大樓地下室交予「王家華」,另自其獲取之報酬4,760元中分取2,000元交予黃信雄作為車資報酬。莊銘威復於同年月23日,依指示先向「王家華」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自行前往土銀楊梅分行,嗣於該日凌晨1時15分及凌晨1時17分許,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5萬9,000元,並將提款總額扣除以前揭方式計算該日提款可得報酬4,760元後之金錢,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王家華」。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接續以前揭話術致電廖雅芬,致廖雅芬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再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內之7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莊銘威隨後於108年5月24日,依指示先向「王家華」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自行前往土銀楊梅分行,於該日凌晨0時5分及凌晨0時7分許,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5萬9,000元,並將提款總額扣除以前揭方式計算該日提款可得報酬4,760元後之金錢,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王家華」(莊銘威因上開3日提款,總計獲得報酬1萬2,280元〈計算式:4,760元×3-2,000元=
1萬2,280元〉),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廖雅芬之財物得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廖雅芬接獲銀行通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道路、土銀楊梅分行內、外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循線查獲莊銘威及黃信雄,並於拘提黃信雄到案時,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廖雅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廖雅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黃信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案被告黃信雄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及被告莊銘威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本判決關於被告莊銘威、黃信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銘威及黃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50至46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分據被告莊銘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黃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99號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㈠第362至370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37、446至448、463至4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69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土銀楊梅分行108年8月30日楊梅字第108000063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8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11167號函暨所附黃建誠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再搭車北上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土銀楊梅分行戶外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攝錄被告莊銘威出入該分行及提款之影像、道路監視器所拍攝被告黃信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離開土銀楊梅分行之影像、被告黃信雄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共6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
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莊銘威於108年5月22日至24日期間接續在土銀楊梅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土銀楊梅分行戶外監視器攝錄被告莊銘威出入該分行提款之影像共33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1、25645、20
051、15143、15961、19715、20563、21798、21799、22020、24060號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669號卷第33至39、95、103至109頁;本院卷㈠第137至203、207至210、371至383頁;本院卷㈡第25至49、145至173、209至219、325頁),復有被告黃信雄經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堪認被告莊銘威、黃信雄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2人參與提領本案帳戶之情節暨相關卷證所在頁數,參本判決附表之整理)。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莊銘威、黃信雄均係參與綽號「小路」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惟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該綽號「小路」之人,正確應為綽號「小鹿」之黃振燊(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7頁;本院卷㈡第95、133至137、446、463至465頁),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審究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而本案被告莊銘威、黃信雄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組織犯罪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內部管理結構具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經查:
⒈被告莊銘威、黃信雄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受綽
號「小鹿」之黃振燊指示,於108年5月22日凌晨,由被告黃信雄駕車搭載被告莊銘威持該集團其他成員黃建誠事先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土銀楊梅分行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再由被告莊銘威依指示將提款卡及領得金額交付予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家華」,被告莊銘威、黃信雄並從中分取報酬;於108年5月23日、24日凌晨,則均由被告莊銘威獨自向「王家華」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自行前往土銀楊梅分行接續提領前述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提款所得交予「王家華」,復從中賺取報酬,由此可知被告
2人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進行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並非純由其等自主行動,顯見該犯罪組織中,存有前述上下指示服從之結構性關係。又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多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常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缺一不可),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於本案之情形,依被告莊銘威所稱:我約於108年5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綽號「小鹿」之黃振燊所主導,「 藍奕鈞 」是車手頭,我是「藍奕鈞」旗下之車手,被告黃信雄、黃建誠均為黃振燊的朋友。於108年5月20日之前,交付提款卡給我、我提款完後交付款項及收取報酬之對象均為「藍奕鈞」,「藍奕鈞」被警察抓到之後,其角色改由「王家華」承接。我從事本案犯行後迄為警查獲前,有再依黃振燊指示南下屏東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黃振燊,我未曾中途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9;本院卷㈡第465頁);被告黃信雄亦供稱:我大約是於108年5月初,因施用毒品缺錢,才應「藍奕鈞」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因為我有車子,所以我會開車載別人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我自己拿卡片提款可以賺得提款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比我單純開車載人領錢可獲得油資2,000元賺得更多。於本案發生之前,我就曾依「藍奕鈞」之指示持提款卡到處領錢數次(均另案偵辦中),本案則是依「小鹿」黃振燊之指示開車搭載被告莊銘威至土銀楊梅分行領錢,我也沒有中途退出本案詐欺集團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至10
3、464至465頁),足以推知被告2人於108年5月初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接觸之人均已達3人以上,當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具備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且迄其等陸續為警查獲前,該犯罪組織已存續一定期間,且業已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共同詐取不同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或錢財,顯然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⒉被告莊銘威及黃信雄分別自108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上揭具
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自其等加入時,即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參與後、脫離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持續存在,乃行為之繼續,均屬單純一罪。而因被告莊銘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認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該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科處刑罰確定,有該案判決暨本院108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8頁;本院卷㈡第325頁),被告莊銘威復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無中途退出又重新加入情事(見本院卷㈡第465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其確曾脫離或重新參與該犯罪組織,則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自無從於本案重複論罪處刑。起訴書雖謂被告莊銘威本案犯行,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刪除被告莊銘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446頁),故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並將詐欺取財罪列入「特定犯罪」之範疇。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計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同時誤依指示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乃令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莊銘威、黃信雄持黃建誠預先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前開方式前往並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復由被告莊銘威按日將領得款項轉交該集團另名成員「王家華」處理,此利用告訴人自己申辦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匯款,再由車手提領現金交付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莊銘威、黃信雄亦坦認前往土銀楊梅分行提款時,即知悉所提領的是遭詐騙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乙事,其等主觀上也具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見本院卷㈠第366至367頁;本院卷㈡第103、448頁),揆之前揭說明,其等所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均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㈢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莊銘威、黃信雄本案所為,係負責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土銀楊梅分行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細觀本案犯罪情節,除實際出面領取詐欺款項之被告2人外,尚有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專程前往告訴人依指示放置帳戶資料之地點拿取存摺、提款卡之黃建誠、交付被告黃信雄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其駕車搭載被告莊銘威一同提款之黃振燊、收取被告莊銘威所轉交款項及提款卡之「王家華」等人,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自本案犯罪模式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所知悉者容亦有別,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需借款急用,或誆稱信用卡遭設定分期付款數筆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本案被告2人始終供稱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話術為何(見本院卷㈠第366頁;本院卷㈡第98、448頁),且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負責致電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2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或僭行公務員職務之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莊銘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信雄本案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包含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受騙之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集團成員取用、集團成員出面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分贓等,乃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等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彼此與黃振燊、黃建誠、「王家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信雄於接獲黃振燊指示後,於108年5月22日凌晨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銘威前往土銀楊梅分行,由被告莊銘威下車先後提款2筆合計11萬9,000元;被告莊銘威依指示於108年5月22日至24日間,或由被告黃信雄搭載、或自行前往土銀楊梅分行,每日均依序提款2筆(各合計11萬9,000元)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論罪部分:
⒈被告莊銘威依指示於108年5月22日至24日期間,或由被告
黃信雄搭載,或自行前往土銀楊梅分行接續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再轉交所得款項予「王家華」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信雄為警查獲後 固坦 認於從事本案犯行前,曾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藍奕鈞」指示或與「藍奕鈞」共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然自本案於108年8月6日繫屬本院時起,迄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黃信雄未曾因其餘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信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15至439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被告黃信雄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相對首次犯行,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其本案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黃信雄本案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黃信雄另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2人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㈡第448頁),給予被告2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足以確保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銘威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3
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1
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⑨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所示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⑩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共3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②、③、⑩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①之拘役,於103年1月2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月10日於105年6月15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銘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9至413頁),是被告莊銘威本案所犯,屬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⒉被告黃信雄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①及②所示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7月8日。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④、⑤所示罪刑,入監後與上開殘刑2年7月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信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15至439頁),是被告黃信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固與其等前案分別所犯之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不同,惟被告2人既均曾因犯罪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且入監執行不短之刑期,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僅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見本院卷㈡第95頁),或待入監執行之空檔(見本院卷㈡第465頁),為求輕易、快速賺取錢財,即鋌而走險,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包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在內之財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之財產損失,顯見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守法意識均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非輕,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莊銘威、黃信雄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莊銘威尚有搶奪、重利;被告黃信雄尚有竊盜、其他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俱有被告2人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69至413、415至439頁),均難認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更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致告訴人損失達110萬元,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甚鉅,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莊銘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信雄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雖非無和解意願,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設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因而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68頁),兼衡被告莊銘威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已離婚,家中尚有媽媽及年僅10歲之女兒、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在市場從事送貨工作;被告黃信雄自陳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在工廠上班之配偶及年滿24歲、18歲之2名子女、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在竹北生技園區從事配管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466至4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若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第41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就被告黃信雄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本於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封鎖作用,依目前法律明文,僅限於「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不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再著眼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信雄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信雄所有,而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黃信雄之配偶申辦後送予其使用,其有將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黃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7、459至46
0頁),是此等物品均屬被告黃信雄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莊銘威於本院準備程中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於
108年5月22日至24日這3日各提領合計11萬9,000元之金額,每次可獲得之報酬就是提款總額11萬9,000元之百分之
4,這3日我都是在交錢給「王家華」之前先扣除自己可得的報酬,我已將這3日獲得的報酬全數花光。於108年5月22日那次提款後,我有在被告黃信雄車上,自我該次提款可獲得百分之4之報酬中,取其中2,000元交予被告黃信雄作為車資,因為被告黃信雄只有開車載我去提款1次,所以我只有給過被告黃信雄那次報酬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4、368至369頁;本院卷㈡第134至136、463至464頁),被告黃信雄亦供稱:我只有開車載被告莊銘威去土銀楊梅分行領錢1次,那次他有給我2,000元的油資,我已將2,00
0元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463至464頁),是可知被告黃信雄於108年5月22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銘威前往土銀楊梅分行提款,獲得被告莊銘威交付之報酬2,000元;而被告莊銘威於108年5月22日至24日每日提款總額各為11萬9,000元,依其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再扣除其分予被告黃信雄之車資報酬2,000元,總計被告莊銘威3日提款共獲得報酬1萬2,280元(計算式:11萬9,00
0元×4%×3─2,000元=1萬2,280元),此分別為被告
2人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經過│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莊銘威│108年5月│6萬元│被告黃信雄持綽│⑴本案帳戶客戶序時│││22日凌晨2││號「小鹿」之黃│往來明細查詢(本│││時28分許││振燊所交付之本│院卷㈠第209頁)│││││案帳戶提款卡,│⑵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指示駕駛車牌│①被告莊銘威於108│││││號碼2797-UM號│年5月22日操作自│││││自用小客車搭載│動櫃員機提款之影│││││被告莊銘威前往│像共7張(本院卷│││││土銀楊梅分行,│㈠第371至373頁;│││││由被告莊銘威負│本院卷㈡第145至1│││││責下車至該分行│47頁)│││││內操作自動櫃員│②108年5月22日土││├─────┼────┤機依序提領左列│銀楊梅分行戶外監│││108年5月│5萬9,00│款項,得手後旋│視器-1、-2擷圖共│││22日凌晨2│0元│搭乘被告黃信雄│11張(本院卷㈡第│││時31分許││所駕上開自用小│153至163頁)│││││客車離去。被告│⑶被告莊銘威於警詢│││││莊銘威嗣將提款│、本院準備程序中│││││金額扣除自己按│及審理時之自白(│││││提款總額乘以百│警699號卷第17至2│││││分之4可得之報│4頁;本院卷㈠第│││││酬(即11萬9,00│359至370頁;本院│││││0元×4%)後,│卷㈡第131至144、│││││將剩餘款項連同│445至469頁)│││││本案帳戶之提款│⑷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卡交予「王家華│、偵訊及本院羈押│││││」,另自所分得│訊問時之供述、於│││││之報酬中分取2,│本院準備程序中及│││││000元交予被告│審理時之自白(警│││││黃信雄作為車資│699號卷第5至16│││││報酬。│頁;偵3800號卷第││││││101至106頁;本││││││院聲羈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㈡第91││││││至104、131至14││││││4、445至469頁)│├────┼─────┼────┼───────┼─────────┤│莊銘威│108年5月│6萬元│莊銘威向「王家│⑴本案帳戶客戶序時│││23日凌晨1││華」拿取本案帳│往來明細查詢(本│││時15分許││戶之提款卡後,│院卷㈠第209頁)│││││自行前往土銀楊│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梅分行並操作該│①被告莊銘威於108│││││分行內之自動櫃│年5月23日操作自│││││員機接續提領左│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列金額,於扣除│像共8張(本院卷│││││提款可得之報酬│㈠第375至379頁│││││(即11萬9,000│)│││││元×4%)後,將│②108年5月23日土│││││剩餘款項連同本│銀楊梅分行戶外監│││││案帳戶之提款卡│視器-1、-2、-3擷│││││交予「王家華」│圖共12張(本院卷│││││。│㈡第209至219頁││││││)││││││⑶被告莊銘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警699號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㈠第││├─────┼────┤│359至370頁;本│││108年5月│5萬9,00││院卷㈡第131至144│││23日凌晨1│0元││、445至469頁)│││時17分許│││⑷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警││││││699號卷第5至16││││││頁;偵3800號卷第││││││101至106頁;本││││││院聲羈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㈡第91││││││至104、131至14││││││4、445至469頁)│├────┼─────┼────┼───────┼─────────┤│莊銘威│108年5月│6萬元│莊銘威向「王家│⑴本案帳戶客戶序時│││24日凌晨0││華」拿取本案帳│往來明細查詢(本│││時5分許││戶之提款卡後,│院卷㈠第209頁)│││││自行前往土銀楊│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梅分行並操作該│①被告莊銘威於108│││││分行內之自動櫃│年5月24日操作自│││││員機接續提領左│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列金額,於扣除│像共7張(本院卷│││││提款可得之報酬│㈠第381至383頁│││││(即11萬9,000│;本院卷㈡第149│││││元×4%)後,將│至151頁)│││││剩餘款項連同本│②108年5月24日土│││││案帳戶之提款卡│銀楊梅分行戶外監│││││交予「王家華」│視器-1、-2擷圖共│││││。│10張(本院卷㈡第││││││165至173頁)││├─────┼────┤│⑶被告莊銘威於警詢│││108年5月│5萬9,00││、本院準備程序中│││24日凌晨0│0元││及審理時之自白(│││時7分許│││警699號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㈠第││││││359至370頁;本││││││院卷㈡第131至144││││││、445至469頁)││││││⑷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警││││││699號卷第5至16││││││頁;偵3800號卷第││││││101至106頁;本││││││院聲羈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㈡第91││││││至104、131至14││││││4、445至4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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