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51號原告 聶湘偵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王泳璽
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璧合 訴訟代理人 藍藝偲 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
詹雅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69元,及被告王泳璽、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1,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泳璽受僱於被告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駿衛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地點派駐在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百公司)之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愛買景美店。嗣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愛買景美店打烊時之22時19分許,被告王泳璽於執勤打烊前保全業務,理應於巡視有無人員在店內逗留後再行關閉鐵捲門,但被告王泳璽疏於巡視,逕持搖控器關閉鐵捲門,適有原告坐在愛買景美店商店街CQ2快剪專門店外擺設之座椅,因無人警示或勸離,不慎致身體遭鐵捲門壓住,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230元:原告支出手術、醫療及住院費用38,290元,及因系爭傷害而焦慮及多夢,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支出身心科門診醫療費用6,94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45,230元。
2.看護費用40,200元:原告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看護費19,800元,甫出院時傷勢仍嚴重,請看護到府居家照顧而支出看護費20,400元,自107年5月19日起至6月13日支出看護費合計40,200元。
3.減少工作收入547,69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身兼二職,日間任職於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石公司),月薪31,790元,晚上任職於娟娟小吃店,月薪18,000元,因傷勢嚴重,不宜搬重物、長時間行走及劇烈運動,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最後門診108年4月23日止,有11個月無法工作,因此減少工作收入計547,690元(31,790×11+18,000×11)。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8,02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輔具支出5,319元,及因原告家住舊式無電梯公寓5樓,不便返家須居住旅館而額外支出72,710元,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8,029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活丕變,身心受創,受有極大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3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王泳璽、駿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遠百公司應給付原告1,01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任何被告如為給付,其他項或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答辯聲明均爲: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王泳璽:當時伊的視線被娃娃機擋住,伊承認因爲伊的過失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二)被告駿衛公司:鐵捲門關上聲音非常大聲,時間有7至10秒,原告於打烊時間仍坐在店內,且疏於注意鐵捲門聲,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伊為被告王泳璽之雇主,願意部分承擔,同意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5,230元、看護費用40,200元、增加生活支出即輔具費用5,319元。
(三)被告遠百公司:伊非建物所有權人,對於鐵捲門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系爭事故僅因被告王泳璽疏於注意而造成偶發性意外,且只要有任何人站在鐵捲門下關閉,都有可能發生意外,故危險不在鐵捲門本身,而無設置警告標語之必要。被告王泳璽受僱於被告駿衛公司,執行業務受駿衛公司指揮監督。愛買景美店之鐵捲門關閉作業流程,有標準作業程序,全權委任被告駿衛公司指導,每日僅開關各1次,鐵捲門亦無故障之虞,伊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因此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並非消費者,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原告請求伊與被告王泳璽及駿衛公司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王泳璽係受僱於被告駿衛公司之保全員,由被告駿衛公司派駐在被告遠百公司之愛買景美店,依該店安全課之指示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5月18日22時19分許愛買景美店打烊前,執行賣場外商店街鐵捲門關閉之勤務時,本應注意關閉鐵捲門時,須巡視確認有無消費者停駐於鐵捲門下方,並將停駐之人勸離,始可啟動開關放下鐵捲門,以避免鐵捲門壓傷消費者,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確實前往巡視,貿然持遙控器從遠端操控關閉鐵捲門,適原告坐在商店街CQ2快剪專門店外擺設之椅子上滑手機,因無人警示或勸離,而遭自其身體正上方降下之鐵捲門壓住,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即原證1起訴狀所載犯罪事實)。
2.107年5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駿衛公司為被告王泳璽的僱用人。事發地點在被告遠百公司經營的愛買景美店提供給CQ2快剪店專櫃之門口,由被告遠百公司委託被告駿衛公司為保全服務。
3.本件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13、27頁所示。
4.醫療費用45,230元中,除爭點2.以外之部分。
5.原告請求看護費40,200元中,其中於住院期間支出之19,800元,被告不爭執。
6.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547,690元中,被告不爭執關於原告在事發時任職於紅石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1,790元之部分。
7.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助用具費用5,319元。
(二)爭點:
1.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遠百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中,被告爭執107年5月28日收據所記載之麻醉費的自費金額6,300元、訂房費10,500元、伙食費1,330元(本院卷第36頁上方),5月28日出院收據所記載之訂房費4196元、伙食費305元、醫護費診察費2,
639元(本院卷第36頁下方),原證7之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6,94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40,200元中之20,400元,原告提出原證9之收據,被告不爭執收據之真正但爭執支出之必要性。
4.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部份,關於原告主張平日夜間在娟娟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月薪18,000元,有無理由?又關於原告請求之期間為11個月,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旅館住宿費72,710元,有無必要?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駿衛公司、王泳璽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受僱於被告駿衛公司之被告王泳璽於執行關閉鐵捲門之職務時,疏未注意原告正坐在鐵捲門下方之座位上,以致原告遭該鐵捲門壓住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爲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是被告駿衛公司、王泳璽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遠百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爭點1.: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遠百公司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調偵字第74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證人即時任愛買景美店安全課課員 趙忠豪 於偵查中證稱:委外的保全是歸安全課管,通常那個時間點安全課是1個員工加上3位保全值班,要關商店街鐵捲門時,若安全課人員在忙別的事,保全就會主動協助我們關門,我們執行放下鐵捲門的工作時有SOP(標準作業程序),要先確認底下有無東西再降下,我們要去巡,這是公司有規定,駿衛公司在我們這邊駐點的組長帶新進員工時,都有講過關鐵捲門的SOP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認爲關閉愛買景美店商店街之鐵捲門,為被告遠百公司之安全課人員之職務内容,屬於被告遠百公司之業務範疇,故而被告遠百公司方有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令員工遵循,則擔任保全員之被告王泳璽執行關閉商店街鐵捲門之工作,客觀上乃係受被告遠百公司所使用,實質上是為被告遠百公司服勞務,並且其受到被告遠百公司安全課人員之管理,亦即受被告遠百公司之監督,則就被告王泳璽為被告遠百公司執行關閉商店街鐵捲門職務一節,被告遠百公司亦該當於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應就被告王泳璽之行爲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遠百公司連帶賠償,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對被告遠百公司請求部分,即無論述必要。
(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抗辯對造與有過失者,應就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鐵捲門關上聲音非常大聲,原告疏於注意鐵捲門關閉聲響,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何過失之情。經查,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7、29、113頁),原告當時所坐之長形木椅是擺放在收起之鐵捲門之下方,事發當時鐵捲門自上方往下壓住原告之腿部,實非在下方坐著之原告視線所能及而得以預見。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應能聽到鐵捲門關閉聲響而加以閃避,惟該座位附近擺放遊戲機臺(見本院卷第113頁),事發當時是否僅有鐵捲門之聲響?且該聲響是否大到足令一般坐於該位置之人有充份時間閃避?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5,230元-爭點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5,230元,被告就爭點2.所載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之原證3至7),就被告爭執之107年5月28日收據所記載之麻醉費的自費金額6,300元、訂房費10,500元、伙食費1,330元(本院卷第36頁上方),5月28日出院收據所記載之訂房費4196元、伙食費305元、醫護費診察費2,639元(本院卷第36頁下方),經核該等費用發生之時間在被告住院期間,且其項目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接受手術及住院之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認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可採;就被告爭執之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合計6,940元,其就診期間是發生於107年6月16日至108年7月間(見原證7),依臺北慈濟醫院107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14日、107年8月11日起至門診治療,目前仍有焦慮及多夢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系爭事故是因鐵捲門自上方往下壓住原告此無從預測之意外所導致,堪認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6,940元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45,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0,200元-爭點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支出看護費用19,800元,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支出看護費用20,400元,合計40,200元,業經其提出宏光企業社及慈心社看護中心之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原證8至9)。關於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9,8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就被告爭執之107年5月29日起至107年6月13日看護費用20,400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於107年5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7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尚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可知其傷勢嚴重,則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出院後續請看護照護二週期間,應認為有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得請求減少工作收入334,320元-爭點4.:原告請求減少11個月工作收入共547,690元,被告固不爭執關於原告在事發時任職於紅石公司月薪31,790元,惟抗抗辯稱不能工作期間未達11個月,且原告無夜間收入月薪18,000元。經查:
1.關於原告於娟娟小吃店之兼職收入,應以每月10,000元計:
證人 鍾瑛宜 於109年6月12日在本院證稱:伊是娟娟小吃店負責人 邱博辰 之母,屬於娟娟小吃店總管,負責與廠商接洽、發放薪資等,原告在其店内工作接近20年,「(法官問:原告在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她的出勤狀況為何?)有沒有請假過這麼久了我也忘記,她從以前上班就很少請假,這次受傷後就沒有辦法幫我們」,「(法官問:薪資袋上為何沒有記明18,000元的各個細目?)這可能是我們的疏忽,因為員工薪水直接寫名字多少錢」,「(法官問:原告在妳們公司工作期間,薪水從何時變成每個月18,000元?)已經很久的時間,薪水我在發放,有時候給薪資補貼,我知道她家境蠻辛苦,都是我自己把他補足18,000元,原告冬天薪水都兩萬多元,也不會扣什麼,我都整數給她」,「(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依照你跟他約定的計薪方式,實際薪水不到18,000元,但你湊足18,000元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是我的老員工,爸爸媽媽都是他負責,有時候會給她獎勵,薪水有時候兩萬多元」,「(法官問:107年5月份的薪水有無給原告?薪水多少?)有,有點忘記,大概都是18,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經核證人鍾瑛宜所陳關於原告晚上會來其店内工作幫忙一節應屬真實,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原告應領薪資,包括於107年5月18日事發當月之薪資亦為18,000元一節,則非可盡信。觀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至107年4月之薪資袋上均記載固定之18,000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且無任何項目明細,與常理不符;又證人自承其製作之薪資袋上無細目記載是其疏失,並稱其會因原告之家境等其他考量而補足至18,000元,故原告每月兼職之收入,即不應以18,000元計。本院衡酌:原告已有在紅石公司每月31,790元之主要工作收入,亦即原告每日已須投入至少8小時從事其主要工作,關於其兼職之小吃店工作,原告未能提出兼職工作之出勤紀錄,亦無關於該兼職收入之申報所得資料,則原告在事發前6個月内,是否每日均如證人所言實際工作5小時,及因此每月有18,000元之收入,實非無疑,是原告雖有此小吃店之兼職收入,但綜合上開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應以其每月兼職收入為1萬元為計算,始為公允。
2.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8個月計算:原告提出107年10月23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7年5月18日事發時起至107年10月23日後6個月即108年4月23日,共11個月;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年5月18日至急診就診。因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於107年5月19日入院,107年5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7年5月28日出院。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因骨折仍未癒合,六個月內暫不宜搬重物與長時間行走及激烈運動。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21日、107年10月23日至骨科門診複診共5次。建議復健治療,行肌力訓練」(本院卷第31頁),係記載繼續休養期間為3個月,則於休養3個月後,是否即達於完全無法工作之狀態,尚非無疑,是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8個月計算。
3.從而,原告得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334,320元(計算式:41,790元×8=334,320)。
(七)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5,319元-爭點5.: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杏一醫療用品店購買輔具支出5,31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家住舊式無電梯公寓5樓,不便返家須於107年5月28日至107年8月3日居住旅館,而額外支出72,710元乙節,固提出新北市新店區黎明旅館訂單為憑(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但在看護人員協助下,仍得返家休養,且休養期間無需頻繁上下樓,故無於旅館住宿2月又6之天之必要,故原告關於旅館住宿部分難謂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5,319元。
(八)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爭點6: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傷害,於107年5月18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急診就診,於107年5月19日入院,107年5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7年5月28日出院。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因骨折仍未癒合,六個月內暫不宜搬重物與長時間行走及激烈運動。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21日、107年10月23日至骨科門診複診共5次。建議復健治療,行肌力訓練。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身心狀況不適,而於107年8月11日赴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而焦慮及多夢狀態(本院卷第31、44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兩造之工作、經濟狀況【原告表示任職於紅石公司及娟娟小吃店,經查詢原告106年所得為521,695元、107年所得為410,314元,財產為5筆投資計23,970元;被告王泳璽事發時為保全人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詢被告王泳璽106年所得為28,940元、107年所得為77,506元、財產有2筆投資計15,500元;被告駿衛公司之資本額4千萬元;被告遠百公司之資本額40億元(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個人資料卷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駿衛公司、遠百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九)小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25,069元(計算式:45,230+40,200元+334,320+5,319+300,000=725,069)。
(十)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725,069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泳璽、駿衛公司自109年9月20日起、被告遠百公司自109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之差異在於先位請求主張被告3人為連帶給付關係,備位請求主張主張被告3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本件既認爲被告3人為連帶給付關係,則備位請求即毋庸審認。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另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函調原告之身心醫學科就診病歷資料、向黎明旅館函查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之住宿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 劉美秀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經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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