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共弟 陳豐順 及其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至陳豐順經營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七圓圓平價餐廳理論,竟持鐵棒毆打陳豐順,致左上臂、背部受傷,並持鐵棒將店內冰箱玻璃砸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豐順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