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三字第五二─ABU九六六六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經臺北市○○○路、承德路口時,被警察攔檢,異議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測,惟酒測器壞掉,使異議人等了三十分鐘後始進行酒測,故異議人不簽認該違規單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駕駛Z八—五三六六汽車行經右開地點,經警攔檢受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三四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六六六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值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因等候時間過久不願簽認上開通知單及酒測單,惟異議人對上開酒測結果等事實並未否認。次查人體內部所含之酒精濃度,會隨飲酒後時間之增加而遞減,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之常理。是被告既於駕車被攔檢停下之三十分鐘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出0.二五毫克,而高達0.三四毫克,益見其於駕車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確實高於標準值無誤,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至為明顯。至異議人所稱苦等三十分鐘乙節,此為國家執法機關應加強精進、汰換其設備,以及法治國家人民應具備尊重法治精神及守法態度之問題,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