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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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關於『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訊時所陳報之住所,係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五樓,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遷入桃園市○○里○鄰○○○街○○○號,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住址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二樓,亦有上訴人之戶籍本存卷足參。經原審法院郵務送達本院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五樓」,經回覆「該址房屋已遭拍賣,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有卷附之本院簡易庭郵務送達公文封乙紙足按,復經原審查址結果,上訴人確實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二樓,復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判決後,再囑託郵務機關送達文書,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地住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該送達即已合法生效,上訴人即自收受文書翌日起(九十年十月四日)起算十日,為其上訴期間,期間之末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而該日適逢星期六假日,而翌日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適逢星期日均為例假日,而順延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加上在途期間一日,則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則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游士珺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