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一、三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及嗣為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尿送驗,始偵悉上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禮欽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經裁定觀察勒戒,入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之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上開二紙裁定、台灣桃園勒戒所九十年八月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九0一號函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悛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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