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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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強制 涂某 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甲○○旋欲自行戒除毒癮,乃於上開驗尿報告結果未完成前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餘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甲○○旋經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旋又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列管追蹤,嗣因無故不到場接受驗尿,而遭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強制到場採驗結果,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而在驗尿報告結果未完成前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被告乃自行向該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桃警分刑七字第三四三三號報告書、上開昭信公司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就被告自白犯行部分,雖查獲機關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遲未函覆說明,惟觀之警訊筆錄上載「因為我有注射一級毒品之惡習,故在家人之勸說下,我將我持有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交給警方希望戒除」(偵卷第五頁反面),與被告所述尚屬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在本次自白犯行前雖遭警強制驗尿,結果並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惟該次驗尿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之例行檢測,並非警員懷疑其施用毒品而開始偵查,尚無犯罪被發覺可言,且被告自白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涵蓋上開驗尿時間,從而可認被告在犯罪被發覺前自白,其此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針筒二支已經被告使用,均有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