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林羅雪妹 所有,由甲○○之夫 黃勝麟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竊得,黃勝麟竊盜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由黃勝麟交付而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一事,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黃勝麟僅要伊在外等,伊並未使用該車,且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右揭機車係林羅雪妹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羅雪妹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再被告於警訊中及本署初訊時自承:上開機車係黃勝麟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騎回家,伊與黃勝麟一同外出後,黃勝麟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將該車交予伊,並交付鑰匙,平日未曾看過黃勝麟騎過該車,黃勝麟未交待車何來,伊亦未問等語,是證人黃勝麟既已交付鑰匙予被告,且被告亦將該車自大德街二十號移至為警查獲之大德街二十八號前,其有收受並使用該車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見過該車,且明知黃勝麟平日並無交通工具,該車自非黃勝麟所有,而於受黃勝麟交付時竟未詢問其來源,顯與常情相違,其自可得知該車應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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