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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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GABRITOLETICIAADONIS(菲律賓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GABRITOLETICIAADONIS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GABRITOLETICIAADONIS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GABRITOLETICIAADONIS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重竊盜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105年10月24日入監接續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2677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况,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受刑人雖為菲律賓籍外國人,然是否採代替保護管束之驅逐出境措施,係檢察官執行權限內之裁量範圍,並非本院權限,自無庸於主文內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