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憲冠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憲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憲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⑹六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⑹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6年2月6日判決,106年3月2日確定,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5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4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3865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07年10月2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7年10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