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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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泓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泓昱於民國106年9月30日7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路邊起駛,欲由基隆市○○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逕由路邊駛出,適 許舜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經該地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許舜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106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許舜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